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士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告 丁○○
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士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
小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
東勢三十之二十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士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士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
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蓋就公司之解散,除因
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
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故經廢止登記之公司,
自應進行清算,且其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
在股份有限公司若未選任清算人時,則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
人。經查,被告亞士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都公司
)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466233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月17日經中
三字第09530866800號函及被告亞士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依前述說明,被告亞士
都公司即應行清算。但被告亞士都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即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告在本件
訴訟程序補正以甲○○、戊○○、乙○○為被告亞士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35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30之22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2年5月8日買受,並於同年月
23日登記完竣,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嗣原告欲使用管
領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丁○○占用,拒不返還
,原告乃對被告丁○○提起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丁○
○無權占用,判決原告勝訴(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惟第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丁○○僅係受被告亞士都公司之指
示占有該屋,實際無權占有人應係被告亞士都公司(本院93
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前開事實被告丁○○、被告亞士都
公司前任負責人 林雪惠 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訴訟中均
坦承不諱,惟被告亞士都公司之營業狀況已於94年3月21日
異動為廢止,法人格已不復存在,則被告丁○○原受被告亞
士都公司指示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應已同時消滅,而於94年
3月21日起,被告丁○○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轉變為己意占
有無疑。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亞士都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亞士都公司僅到庭表示願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俱未達成合意,
被告亞士都公司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亞士都公司占有系爭房屋
既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亞士都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亞
士都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亞士都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