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分別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將其所有車輛交伊維修,並簽發附
表所示本票用以清償,詎經屆期提示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本件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