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六小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承租國有地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
地耕作,因未臨道路可供通行,僅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214之432地號土地之水泥產業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可供通行,雙方因而涉訟,經鈞院判決確認原告就被
告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詎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
91年起,在雲林縣○○鄉○○○○路進入其上開土地之系爭道
路路口兩端,以鐵鍊鎖住,形成路障,阻止原告通行上開道
路,至95年4月止才讓原告通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通行
權,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以95年度簡
字第46號判決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50日確定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4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曾於94年3月時將鐵鍊鑰匙交
給原告,但是隔天又無法開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鈞
院至現場執行前一天,被告又將鎖換掉,所以執行那天可以
開啟,但是隔天被告又將鎖換掉,所以又不能開。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道路是被告花了數十萬元所舖設,原告自82年起迄今通
行系爭道路未曾支付通行費,也不願意與被告共同負擔維修
私設道路費用。故被告自91年起設置鐵鍊,情有可原。
㈡兩造於鈞院94年度六簡調字第16號排除侵害事件業已成立調
解,內容為:「被告願將雲林縣○○鄉○○○段214之432
號,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鐵鍊鑰匙複製乙份予原告,原
告於通過時自行解開鐵鍊通行,通行完畢即將鐵鍊鎖上。」
,被告於94年3月19日已交付鑰匙給原告之母。再者,雖被
告有設置鐵鍊,然原告及眾人亦可自由通行,原告之通行權
並未受損害。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2年承租國有地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
土地耕作,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214之432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可供通行,
雙方因而涉訟,經鈞院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詎被告自91年起,在雲林縣○○鄉○○○○路進入系
爭道路路口兩端,以鐵鍊設置路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5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2年度六簡字第227號確認通行權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通行權及自由權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包
括「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自由」,於身體行動自由的剝
奪,以無合理方法可以離去為要件;於精神自由的剝奪,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顯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系爭道路路
口兩端掛上鐵鍊,然依上開刑事卷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
任何人均得輕易跨越該鐵鍊自由進出道路,顯無任何身體行
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再者,所謂「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然必須他人因被
告不法腕力之實施,致其意思形成之自由受到不當之壓制者
,始足當之,而被告於設置路障時,原告根本不在場,其意
思形成之自由亦無受不法腕力影響之可能,據此,原告之精
神自由亦未受到任何侵害。是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
易判決雖認被告係以強暴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然綜上理由,
本院仍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僅限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受侵害者而言,至於財產法益受侵害者,應不在請求
範圍之內。經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業如上述,
至於原告主張其通行權遭受被告侵害乙節,因民法所規定之
通行權係屬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是縱原告之通行權受侵
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通行權亦非人格
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