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訴字第5號
原 告 戊○○
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法 甲○○
定代理人
上被告訴訟 乙○○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3層樓房之房屋
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3人將
戶籍自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遷出,因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鋼
筋混泥土造3層樓房一棟(坐○○○鄉○○段建號30號,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基於朋友關係,將系爭房屋借
與被告甲○○及其子女丁○○、丙○○共同居住。嗣因雙方
相處不睦,於同年5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原告表示終止
出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將戶籍自系
爭房屋遷出。
三、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係同居關係,並與被告甲○○
之子丙○○、丁○○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因對被告甲
○○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裁定原
告於民國94年7月31日上午10時前,應遷出系爭房屋,並於
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屋100公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係登記
於原告名下,但其簽約金30萬元係由被告出售股票所支付,
原告並無資力繳付簽約金,故系爭房屋實為原告與被告甲○
○共同購買,被告甲○○及被告之子丙○○、丁○○均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房屋貸款均由其
繳納,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係由原告分別向證人 嚴敏郎 借用10萬元、向證人林文
彬借用15萬元及加上自己之存款湊足30萬元所支付等情,
核與證人嚴敏郎、 林文彬 到庭證述分別借予原告上開款項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另主張其辦妥房屋貸款後,即親自返還林文彬現金15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林文彬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另原告主張其向嚴敏郎借款10萬元後,曾向
被告甲○○借款10萬元匯還嚴敏郎一節,亦被告所自承,
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辦妥房屋之銀行貸款後,曾
返還被告甲○○現金10萬元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雖有給付被告10萬元,然給付目的係為清償
之前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共同生活費用,並非清償上開借款
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是否曾積欠被告生活費用,民法
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以原告
為清償時,得就其提出之給付指定抵沖之債務。從而原告
既主張其給付予被告甲○○之10萬元,係為清償向被告甲
○○所借,用以償還嚴敏郎之借款10萬元,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以原告指定抵充之債務類別為主,被告上開辯
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簽約金30萬元係
由其出資一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既未與原告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則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係
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構成無權佔用。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予採信。
4、被告另辯稱依臺灣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753號裁定,
原告應遷離系爭房屋,並遠離系爭房屋100公尺以上,故
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查上開裁定之目的,
係為保護被告3人免受原告暴力之侵害,而命令原告不可
靠近系爭房屋,倘被告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自不
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告辯稱依上開保護令得續予居住
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3人之戶籍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之戶籍登記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地址」,然而戶
籍登記係行政機關為管理人口流動實況所設立之行政管理制
度,倘被告確實未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可自行向戶政機關聲
請遷出被告戶籍。是以被告之設籍行為並未侵害原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戶
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徐淑惠 、 孫秀媚 、 劉順長 、 陳秀玉 到庭作
證,以證明其曾從事證券交易,並提出銀行存摺、自製之購
屋資金來源等,以證明原告並無資力購屋,及被告有相當資
力曾出資給付系爭房屋之簽約金,惟查,系爭房屋之30萬元
簽約金之支付借貸過程,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已如上述,是
以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且本件之訴訟勝負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之其餘證據於訴訟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