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訴字第5號
原   告 戊○○
            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法 甲○○
定代理人
上被告訴訟 乙○○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3層樓房之房屋
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3人將
戶籍自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遷出,因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鋼
筋混泥土造3層樓房一棟(坐○○○鄉○○段建號30號,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基於朋友關係,將系爭房屋借
與被告甲○○及其子女丁○○、丙○○共同居住。嗣因雙方
相處不睦,於同年5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原告表示終止
出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將戶籍自系
爭房屋遷出。
三、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係同居關係,並與被告甲○○
之子丙○○、丁○○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因對被告甲
○○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裁定原
告於民國94年7月31日上午10時前,應遷出系爭房屋,並於
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屋100公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係登記
於原告名下,但其簽約金30萬元係由被告出售股票所支付,
原告並無資力繳付簽約金,故系爭房屋實為原告與被告甲○
○共同購買,被告甲○○及被告之子丙○○、丁○○均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房屋貸款均由其
繳納,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係由原告分別向證人 嚴敏郎 借用10萬元、向證人林文
彬借用15萬元及加上自己之存款湊足30萬元所支付等情,
核與證人嚴敏郎、 林文彬 到庭證述分別借予原告上開款項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另主張其辦妥房屋貸款後,即親自返還林文彬現金15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林文彬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另原告主張其向嚴敏郎借款10萬元後,曾向
被告甲○○借款10萬元匯還嚴敏郎一節,亦被告所自承,
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辦妥房屋之銀行貸款後,曾
返還被告甲○○現金10萬元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雖有給付被告10萬元,然給付目的係為清償
之前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共同生活費用,並非清償上開借款
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是否曾積欠被告生活費用,民法
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以原告
為清償時,得就其提出之給付指定抵沖之債務。從而原告
既主張其給付予被告甲○○之10萬元,係為清償向被告甲
○○所借,用以償還嚴敏郎之借款10萬元,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以原告指定抵充之債務類別為主,被告上開辯
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簽約金30萬元係
由其出資一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既未與原告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則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係
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構成無權佔用。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予採信。
4、被告另辯稱依臺灣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753號裁定,
原告應遷離系爭房屋,並遠離系爭房屋100公尺以上,故
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查上開裁定之目的,
係為保護被告3人免受原告暴力之侵害,而命令原告不可
靠近系爭房屋,倘被告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自不
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告辯稱依上開保護令得續予居住
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3人之戶籍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之戶籍登記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地址」,然而戶
籍登記係行政機關為管理人口流動實況所設立之行政管理制
度,倘被告確實未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可自行向戶政機關聲
請遷出被告戶籍。是以被告之設籍行為並未侵害原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戶
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徐淑惠孫秀媚劉順長陳秀玉 到庭作
證,以證明其曾從事證券交易,並提出銀行存摺、自製之購
屋資金來源等,以證明原告並無資力購屋,及被告有相當資
力曾出資給付系爭房屋之簽約金,惟查,系爭房屋之30萬元
簽約金之支付借貸過程,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已如上述,是
以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且本件之訴訟勝負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之其餘證據於訴訟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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