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6563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債務人 吳佩容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准予發還與提存人即債務人吳佩容。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為債務人吳佩容之債權人,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558號給付票款事件就債務人吳佩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吳佩容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吳佩容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得知,乃聲請就債務人吳佩容前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為扣押。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經同意將前開擔保金返還債務人吳佩容。詎債務人吳佩容竟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致聲請人無從收取前開擔保金等情,乃代位債務人吳佩容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及本院 彥民執 96執五字第15558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