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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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星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1盒(內剩13小包,104保400號),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福星因妨害投票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聲請意旨雖稱扣案蜜香紅茶禮盒1盒,乃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查,該紅茶禮盒因同屬另案被告 洪宗宏洪明麗 對於有投票權人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因而業於另案被告洪宗宏、洪明麗涉犯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為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為另案被告洪宗宏、洪明麗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因該紅茶禮盒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復扣存於該案中,故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該紅茶禮盒宣告沒收,於民國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職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請求沒收之物,早為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有罪判決中宣告沒收,並確定在案;然檢察官未察,就同一扣案物品重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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