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柏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竣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同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同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之同日某時」;第7至8行所載「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許」;第10至11行記載「去甲愷他命」,應更正為「去 甲基愷 他命」,及證據欄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4年4月1日)」,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彭柏竣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1,00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892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愷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本案未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主張,故本案不論以累犯),此有判決書、法院前科紀錄表可佐,被告明知法律嚴禁毒駕行為,且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卻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於前案執行甫完畢不久,復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欄),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62號

  被   告 彭柏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竣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包廂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彭柏竣復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為警攔檢盤查,車內散發毒品氣味,經採集彭柏竣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1,004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3,892ng/mL)陽性反應,且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濃度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4年6月4日陳報狀、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4年4月1日)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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