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告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17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遲延繳納本息,則依約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8,179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金額40萬8,197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予原告,經原告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借還款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2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