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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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九時,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0八號前欲右轉駛入一0八號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或其他障礙,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丁○○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亦至該處,因乙○○違規搶先右轉,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前門,丙○○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右肩、肘、前臂、左手多處挫裂傷、右小腿、右足、左大腿、小腿、左足多處挫裂傷之傷害,丁○○受有尾椎部挫傷巨大血腫、尾椎骨骨折、左肘、前臂、右小腿、右足、左膝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渠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在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不慎致與丙○○相撞,並造成告訴人丙○○、丁○○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所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證,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肇事使告訴人丙○○、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是被告有過失,已經顯明。且
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無照駕駛無牌小貨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0四七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足參。而告訴人丙○○、丁○○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丁○○之身體、健康等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事,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坦承肇事經過,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因經濟問題,僅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尚有一萬元未能給付,並斟酌告訴人丙○○、丁○○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