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黃舒瑜 律師複代理人 許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萬陸仟參佰陸拾肆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下述價購合約之約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嗣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追加以服務承諾書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系爭服務承諾書係依上開價購合約第二條3-2-2B3之規定所簽訂,其內容涉及被告就該價購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內容,且原告起訴業已主張因該價購契約之債務人信超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其追加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保之責,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依訴訟進行之程度,亦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股票上櫃公司,於91年5月1日與信超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超公司)訂定「耕興/信超價購合約」(下稱系爭價購合約),約定信超公司及其股東即訴外人 吳仲超 、乙○○、 邱春華張善龍周靜雯施舜耕 及被告之經營團隊於價購後成為原告可自主營運之獨立部門即認證二部,價購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依價購合約第二條3-2-1A、3-2-2之規定,其中15,000,000元為信超公司之淨值,另外30,000,000元於原告認證二部符合價購合約附表(如附表一)之3年稅前淨利共計78,000,000元預期經營目標時,則屬信超公司經營團隊之價值,按附表二所示方式,以各該金額折算等值原告股票,分別依信超股東之股份比例交付之。如原告認證二部未達價購合約附表之預期經營目標時,依價購合約附表說明第8條規定,則應追減上開原告支付之股票,並由信超公司股東任價購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信超公司股東亦於同日依價購合約第二條3-2-2B3之規定,簽署服務承諾書,承諾協助前開約定事項。締約後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信超公司15,000,000元及按附表二之等值原告公司股票予信超公司股東,其中,被告即取得原告公司股票106,000股。惟原告認證二部雖符合價購合約附表前2年之經營目標,但第3年經營績效不佳,前後3年稅前淨利共計43,884,824元,達成率僅56.26%,信超公司因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負連帶保證之責,應返還股票46,364股(計算式:43,884,824÷78,000,000≒
56.26%;1-56.26%=43.74%;106,000×43.74%≒46,364)。爰依價購合約、服務承諾書之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364股。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價購合約說明第8條約定:「第3年開始(93/7)應先
行檢討前2年度淨利達成情形,如有不足時,耕興同意於第3年結束(94/6)後一併檢討3年目標達成情形,並做為追加減股票總張數依據,如屆時仍未能達成目標,其應追減股票張數由第3年可分配紅利中扣回。」之文義,並無法得出被告應負擔保達成原告第3年度經營目標責任。蓋價購合約附表所列原告第3年經營目標,係配合價購合約附表說明第8條,僅於原告前2年經營目標未達成時,始用以第3年一併檢討之用。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第3年之經營目標之擔保責任。
㈡又依價購合約第二條3-2-2B規定:「⑴價構合約簽署後
支付10,000,000元等值股票。⑵價購後第1年及第2年支付另外20,000,000元等值股票,分8期發放,每季結束後
1週內發放1期,每期2,500,000元。」原告亦依上開規定於2年內交付前開股票。如被告應擔保第3年之績效,則原告何以在尚不確定受有損害之情況下,於前2年期滿即交付全數之股票?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商業考量有違。
㈢參諸服務承諾書第5條:「承諾協助經營團達成經營目標
,及2年(自91/5/1~93/6//30止)內經營團隊內容完整,若中途離職,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件外,同意返還耕興股東已支付之支付價值等值股票;並於每期取得股票時,繳存耕興與該其股票價值等額之商業本票做為履約保證金。耕興於收受本票時,應給付收據,並同意不挪為他用,2年期滿後退還繳存之商業本票共9張。」之約定,被告既需繳存同值面額之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如被告未履約,原告應無退還商業本票之理,顯見原告返還商業本票時,即表被告業已履行其擔保之責。今原告已於達成第2年經營目標時,退還全部前開商業本票,自表被告業已履行其擔保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依服務承諾書第5條負擔保責任之「協助經營團隊達成經營目標」及「經營團隊內容完整」,均應以2年為期,不及於第3年經營目標部份。
㈣無法自價購合約說明第8條導出原告得請求返還股票之依
據:按價購合約說明第8條規定觀之,其前提要件係「前
2年淨利達成情況有所不足」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故依反面解釋,若原告認證二部於第2年結束時已達前2年淨利目標,既不成立其前提要件,自無須依該條規定檢討,亦無該條追減股票張數規定之適用。今原告認證二部業達前2年淨利目標,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追減股票。況上開條文僅規定原告得就第3年可分配紅利中扣回應追減股票張數,並無被告應將先前分配之股票返還原告之明文約定。
從而原告援引價購合約說明第8條為被告返還股票之依據,洵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信超公司於91年5月1日邀同其公司股東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價購合約,由原告價購信超公司,被告並出具服務承諾書交原告收執。就原告應支付之價購款,於價購合約第2條3-2-1A約定「符合附表所列營收及淨利目標時,以45,000,000元減公司淨值15,000,000元認定。」並於第2條3-2-2A約定支付方式:「⑴耕興之特定股東以等值耕興股票,直接支付信超股東及員工各成員。」另於價購合約附表記載如附表一,並於價購合約附表說明第8條約定:「第3年開始(93/7)應先行檢討前2年度淨利達成情形,如有不足時,耕興同意於第3年結束(94/6)後一併檢討3年目標達成情形,並做為追加減股票總張數依據,如屆時仍未能達成目標,其應追減股票張數由第
3年可分配紅利中扣回。」㈡原告業將上開價購款依價購合約書之規定,以原告股票分
配給信超股東,其中被告受領系爭106張股票,股數計106,000股。嗣被告於93年10月2日自原告離職,原告已依服務承諾書第5條後段規定將被告繳存之商業本票全數返還予被告。
㈢原告認證二部自91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均有達成價購
合約附表所列第1年及第2年之經營目標。但未達第3年稅前淨利。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之爭點為:價購合約附表說明第8條規定是否指原告認證二部自91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之營業淨利已符合約定目標時,包含被告之信超股東就第3年之約定目標是否達成,即不負擔保責任?或係指包含被告之信超股東就原告認證二部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須達成計78,000,000元之稅前淨利目標,均負擔保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價購合約於第2條第3項就價購信超公司之價值,
分別於同條3-1及3-2就公司淨值及支付價值有為約定,並於3-2-1A約定:「符合附表所列營收及淨利目標時,以45,000,000元減公司淨值15,000,000元認定。」,則除公司淨值15,000,000元外,其餘45,000,000元扣除公司淨值15,000,000元之30,000,000元部分係屬支付價值,應無疑義。又就系爭30,000,000元之支付價值應如何計算,如何給付,系爭價購合約於第2條3-2依序規定之。除上開3-2-1A規定於符合價購合約附表所列營收及淨利目標時,支付價值以30,000,000元認定之外,於3-2-2C2另約定:「信超應由負責人吳仲超先生承諾達成預期經營目標,原股東2年內陣容完整,並經全體股東確認保證。若2年內信超股東違反經營團隊完整之承諾時,信超該股東應返還耕興支付之支付價值等值股票,交予吳仲超先生全權處理並尋找替代人員,但仍應以達成附表所列經營目標為前提。」等語,參諸系爭價購合約附表所列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3年經營目標稅前淨利之規劃,並價購合約附表說明第8條:「第3年開始(93/7)應先行檢討前2年度淨利達成情形,如有不足時,耕興同意於第3年結束(94/6)後一併檢討3年目標達成情形,並做為追加減股票總張數依據,如屆時仍未能達成目標,其應追減股票張數由第3年可分配紅利中扣回。」等語,已可清楚得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信超公司之股東應擔保2年團隊完整外,就支付價值之數額,須視原告認證二部3年之稅前淨利是否合於約定之經營目標以為決定,僅於達成約定經營目標時,始以30,000,000元作為支付價值之數額,否則即須追減支付價值。
㈢又原告業依系爭價購合約第2條3-2-2B支付時程:「⒈價
購合約簽署後支付10,000,000等值股票(支付基準:91年
5月1日,支付日期91年7月31日前)」、「⒉價購後第
1年及第2年支付另外20,000,000等值股票,分8期發放,每季結束後1週內發放1期,每期2,500,000」之約定,於2年內給付該預定30,000,000元之支付價值與信超公司股東,而原告認證二部自91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固有達成價購合約附表所列第1年及第2年之經營目標,但未達第3年稅前淨利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信超公司因追減支付價值返還股票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應堪採取。
㈣被告雖抗辯依合約之約定,認證2部於達成2年計
42,000,000元之稅前淨利後,原告即不得追回已給付之股票等語,惟查,⒈兩造既於系爭價購合約書之附表表列約定3年之經營目
標,又於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3-2-1A、3-2-2C2及附表說明第8條約定,僅於認證2部達成3年78,000,000元稅前淨利之約定經營目標時,始以30,000,000元作為支付價值之數額,否則即須追減支付價值,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僅擔保2年經營目標之達成,已有誤會。
⒉被告雖再以:原告依據價購合約第2條3-2-2B規定,
係於前2年內交付信超公司股東全數折合30,000,000元之等值股票,並非分3年期交付,原告亦依服務承諾書第5條規定,如數返還被告原先用以擔保履約之全數商業本票,顯見被告已盡擔保之責,且原告無受損害,是被告無須擔保第3年之績效,否則明明需要擔保第3年之績效,卻在損害尚不確定之前2年期滿即交付全數股票並返還擔保之商業本票,豈不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商業考量有違等語置辯。查原告確依系爭價購合約第2條3-2-2B支付時程之約定,於前2年內給付30,000,000元等值之股票,惟該3-2-2B5之約定,係屬支付方式之約定,究難與保證責任期間相提併論。又被告依據價購合約及服務承諾書規定,所負之擔保責任包括「協助經營團隊達成經營目標」及「經營團隊內容完整」2者,其擔保期間依價購合約第2條3-2-2C2、附表及服務承諾書第5條所述,各為3年及2年。再依服務承諾書第
5條中、後段規定,如於2年內中途離職者,應返還股票;並應交付同額商業本票,待被告完成2年內經營團隊內容完整之保證後,始於2年後退還前開商業本票,足見該本票係在擔保「經營團隊內容完整」,並非「協助經營團隊達成經營目標」,是亦難執原告將本票返還,即認已免除被告就達成經營目標之擔保責任。
⒊被告雖又援引系爭價購合約說明第8條之約定,抗辯該
條適用之前提要件係「前2年淨利達成情況有所不足」,故依反面解釋,若原告認證二部於第2年結束時已達前2年淨利目標,既不成立其前提要件,自無須依該條規定檢討,亦無該條追減股票張數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兩造於價購合約中確已約定3年經營目標乙節,有如前述,依系爭價購合約說明第8條約定:「第3年開始(93/7)應先行檢討前2年度淨利達成情形,如有不足時,耕興同意於第3年結束(94/6)後一併檢討3年目標達成情形,並做為追加減股票總張數依據,如屆時仍未能達成目標,其應追減股票張數由第3年可分配紅利中扣回。」,應係為求隨時掌控經營目標達成狀況,就達成狀況檢討時程之規定,既約定「先行」檢討,即無拋棄第3年經營目標之意,僅於第3年開始時先就前2年情況加以檢視,倘前2年達成之淨利有不足時,原告同意寬限至第3年一併檢討,使原告認證二部未達前2年目標之情形下,可於第3年嘗試補回,尚無前2年經營目標達成時,即無庸就第3年經營目標是否達成進行檢討之意。被告上開抗辯,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被告又抗辯:系爭價購合約說明第8條之約定,僅規定原
告得就第3年可分配紅利中扣回應追減股票張數,並無被告應將先前分配之股票返還原告之明文約定等語。查系爭價購合約說明第8條約定,於未達目標時,由第3年可分配紅利中扣回應追減股票張數,綜觀價購合約規定,該目標之達成既影響支付價值數額之計算,與支付價值同值之股票亦已發放,原告於第3年經營目標達成與否已經確認時,自可依達成比例追減前已交付之股票,其真意係得先就被告第3年可分配紅利扣回,應無僅得由此扣回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認證二部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3年之經營績效稅前淨利各為25,612,591元(91年7月至92年6月經營收入25,689,890元-呆帳77,299元=25,612,591元)、20,231,095元(92年7月至93年6月經營收入24,019,949元-呆帳3,788,854元=20,231,095元)、-1,958,862元(93年7月至94年6月經營收入-400,402元-呆帳1,558,460元=-1,958,862元),3年經營績效共計43,884,824元(25,612,591元+20,231,095元+-1,958,862元=43,884,824元),業據提出原告製作認證二部損益表2張、91年至94年認證二部損益表影本共4份、
EMC應收帳款單影本1份、Safety應收帳款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及第92頁、第22至第33頁、第34至第37頁、第38至第4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並未附具理由,且原告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其製作之損益表等財報資料均須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主管機關審核,難認有何虛偽之理,其內容應屬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未能就各該認有疑項目舉證說明,所辯尚無可採。
七、又本件被告因自原告公司離職,故無「第3年可分配之紅利」,從而,原告依價購合約、服務承諾書之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未達成經營目標比例計算之原告公司股票46,364股(計算式:
43,884,824÷78,000,000≒56.26%;1-56.26%=43.74%;106,000×43.74%≒46,36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一┌───┬─────┬──────┬──────┬──────┐│年度│期間│營業額│稅前淨利│稅後可分配紅││││││利│├───┼─────┼──────┼──────┼──────┤│第1年│91/7~92/6│36,000,000元│18,000,000元│13.5%│├───┼─────┼──────┼──────┼──────┤│第2年│92/7~93/6│48,000,000元│24,000,000元│20%│├───┼─────┼──────┼──────┼──────┤│第3年│93/7~94/6│60,000,000元│36,000,000元│30%│├───┼─────┼──────┼──────┼──────┤│共計│││78,000,000元││└───┴─────┴──────┴──────┴──────┘附表二┌────┬─────┬──────┬──────┬─────┐│日期│期別│現金│等值股票股數│被告分配所││││││得張數│├────┼─────┼──────┼──────┼─────┤│91/8/30│第一期價值│10,000,000元│160,000股│40,000股│├────┼─────┼──────┼──────┼─────┤│91/10/1│第二期價值│2,500,000元│44,000股│7,000股│├────┼─────┼──────┼──────┼─────┤│92/1/2│第三期價值│2,500,000元│41,000股│7,000股│├────┼─────┼──────┼──────┼─────┤│92/4/7│第四期價值│2,500,000元│46,000股│8,000股│├────┼─────┼──────┼──────┼─────┤│92/7/7│第五期價值│2,500,000元│44,000股│7,000股│├────┼─────┼──────┼──────┼─────┤│92/10/9│第六期價值│2,500,000元│44,000股│10000股│├────┼─────┼──────┼──────┼─────┤│93/1/10│第七期價值│2,500,000元│48,000股│10000股│├────┼─────┼──────┼──────┼─────┤│93/4/14│第八期價值│2,500,000元│46,000股│10000股│├────┼─────┼──────┼──────┼─────┤│93/7/14│第九期價值│2,500,000元│33,000股│7,000股│├────┴─────┼──────┼──────┼─────┤│合計│30,000,000元│506,000股│106,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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