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上訴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信超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超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二條3-2-1A約定「符合附表所列營收及淨利目標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減公司淨值一千五百萬元認定」,該附表列載者,非僅為營利目標之規劃,尚包括員工比例分紅配股之約定,附表之「三年度」營利規劃,並非系爭合約第二條3-2-1A所約定之營利目標。又系爭合約第二條3-2-2C-2及服務承諾書第五條約定,信超公司全體股東所「保證」者,為原股東二年內陣容完整,若二年內信超公司股東違反經營團隊陣容完整之承諾時,該股東始應返還上訴人支付價值等值股票,上訴人既自認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之本票九張,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僅約定二年之經營團隊及營利目標,即非無據。系爭合約附表第八條之真意,應僅就前二年度營運淨利如未達成營利目標時,同意以第三年超過目標營利補足而為約定。本件前二年之營利既已達成目標,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指信超公司團隊須擔保第三年之營利目標,否則即應按比例返還股票云云,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亦與合約真意不合,自非可取。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股票業已處分,據以變更請求給付股款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信超公司負責人 吳仲超 固於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註記「本人不負責該員3.2.1項的規定」(見原審更字卷一○二頁),然該註記乃其個人對甲○○任職二年是否均符合營收及淨利目標,若未達目標所生之契約責任,不予負責之表示,尚難因而謂系爭合約營運目標係約定為三年達成稅前淨利七千八百萬元。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爭執該註記係吳仲超事後自行加添,與被上訴人無關(見一審卷九九頁)。另上訴人提出吳仲超與股東 邱德俊 之協議書(見原審更字卷一○四頁),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合約條款為準,原判決就此非主要爭點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證據,雖未予一一論述,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泛指該證據未予論述並說明理由,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