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丁○○即被告
(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1、戊○○(涉犯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隨後又撤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認庚○○在其經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建材行旁堆放建材砂包,致使其子即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6995號自小客車無法順利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停車;而庚○○及其夫即告訴人甲○○則認戊○○將其所有之蚵仔麵線攤車及垃圾桶堆置在庚○○之建材行後門,導致影響周遭環境衛生清潔,雙方因而互生嫌隙。嗣告訴人甲○○於92年10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持數位相機拍攝戊○○所置放之攤車及垃圾桶,戊○○及被告丁○○二人見狀隨即衝出家門,由戊○○出手推擠甲○○,並強取告訴人甲○○手中之上開數位相機,得逞後二人即攜同相機轉身返家,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甲○○自由拍照之權利。告訴人甲○○旋高呼「搶劫」,戊○○及被告丁○○二人聽聞告訴人甲○○之呼喊後,復返回原地,並聯手強行將告訴人甲○○包圍,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甲○○隨意離開之權利。戊○○及被告丁○○二人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甲○○恐嚇稱「你不可以四處拍照,給我小心,注意」等語,致使告訴人甲○○在被戊○○及丁○○二人強行包圍而無法逕自離去之情形下,因而心生畏懼危害其人身安全。
2、嗣庚○○聞訊前來調解,詎被告丁○○ 適思 及其本人與戊○○先前被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傷害案件,因而怒不可抑,竟基於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向庚○○斥喝稱「你做偽證,給我小心點」等語,致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嗣經庚○○報警,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乙○○到場處理後,戊○○始返還告訴人甲○○所有之數位相機,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同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證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犯有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與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犯行,無非係依下列證據: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乙○○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戊○○確實持有告訴人甲○○所有之數位相機。
3、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戊○○強行推擠告訴人甲○○,且和被告丁○○共同強行包圍告訴人甲○○,不讓告訴人甲○○離去等情。
4、告訴人甲○○提出社區監視錄影器所側錄之錄影磁片而翻拍之相片十幀。
四、上訴人即被告丁○○之辯解: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與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犯行,辯稱:
1、當時其父親戊○○在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時,其本人未在現場,隨後其買菜返回其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時,目睹其父戊○○與告訴人甲○○雙方都抓住相機,其本人才走去現場了解查看,惟其本人並未講任何話或做任何舉動,隨後警察就到現場處理。
2、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甲○○之妻庚○○才跑出來,講話聲音很大,惟其當時並未對庚○○揚言恐嚇說,你做偽證,給我小心點」等語。
3、當時其只要求到場處理之警員要告訴人甲○○將所拍照之照片播放供其本人與其父戊○○觀看而已,當時其本人並未對告訴人甲○○動手。
五、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1、被告丁○○有無與共同被告戊○○共同強取甲○○之數位相機,並以此強暴方法妨礙甲○○拍照的權利。
2、被告丁○○有無與共同被告戊○○強行包圍告訴人甲○○,妨害告訴人甲○○隨意離開的權利。
3、被告丁○○有無與共同被告戊○○共同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甲○○恐嚇稱;『你不可以四處拍照,給我小心,注意』等語,並強行包圍告訴人甲○○,使甲○○心生畏懼危害其人身安全。
4、被告丁○○是否有基於恐嚇的犯意,向告訴人甲○○之妻庚○○恐嚇稱:『你做偽證,給我小心點』等語。
六:本件同案共同被告戊○○被訴涉犯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戊○○不服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隨後又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22頁、第139頁至第
141頁)。
七、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1部分:
1、經查,前開爭點1部分,對於告訴人甲○○拿取數位相機部分,係共同被告戊○○所為,此據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與政(即丁○○)聯手搶相機?)沒有,但我有向告訴人(即甲○○)要借相機看一下。」;「(問:政(即丁○○)在何處?)政出去買菜,大概在警方趕到後才回來的,事發時其不在家。」,「、、、後來告訴人竟然拿相機拍我車庫,被我發現,我就去叫他(即甲○○)把相機交給我,我拿到相機後,就等警察來,要叫警察將相片放給我看,因我不會用數位相機。」等語在卷(92年度發查字第4746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93年度他字第509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自承:「、、、、,在我照相後,突然衝出2人,戊○○在前面,丁○○在後方,戊○○用力推我去撞車,共兩次,戊○○又動手搶我的數位相機機身,往他家方向逃逸,、、、、、、、。」,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認為勳(即戊○○)有搶相機?)是,相機是我的,我根本不想讓勳(即戊○○)拿走,而且我有相片為證、、、、。」等語明確(同上他字第509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同上第4746號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故由告訴人甲○○於前開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係同案被告戊○○動手向告訴人甲○○搶取數位相機,而非被告丁○○動手搶取告訴人甲○○之數位相機至明。
2、又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搶案錄影說明,有關攝影時間,12:00;攝影機1內容欄第3格記載,告訴人甲○○亦僅於內容記載指稱:「、、、、,戊○○即動手搶奪告訴人數位相機,奪走機身,僅剩斷裂帶子及皮套。」等語(同上第4746號偵查卷第17頁、第36頁);另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監視錄影器側錄翻拍之照片共計28張(偵查中先後各提出照片10張與18張共2次)並無被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動手搶取告訴人甲○○之數位相機等之畫面,此有上開側錄翻拍之照片28張在卷足憑(同上第474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52頁)。
3、另本院於調查中,再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監視器燒錄光碟(同上第4746號偵查卷第35頁證物3之光碟)當庭勘驗結果,僅發現有同案被告戊○○左手持一閃亮發光物體(應是相機),然並未發現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動手搶取告訴人甲○○之數位相機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117頁至第120頁)。
嗣本院於審理中,再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勘驗前開監視器燒錄光碟(本院卷第174頁),由該監視器燒錄光碟所顯示之畫面,亦僅見同案被告戊○○左手持有相機,此外並無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動手搶取告訴人甲○○之數位相機之畫面,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又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再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DV錄影帶(與上開光碟均自同一部電腦硬碟內拷貝出來)請求勘驗結果,亦無法看出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動手搶取告訴人甲○○之數位相機之畫面一節,亦有勘驗結果之記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3頁、194頁)。
4、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我當時到現場時,相機已在戊○○手上,帶子在甲○○手上,、、、。」等語在卷(同上第509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故上開證人乙○○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有與同案共同被告戊○○共同動手搶取告訴人甲○○之數位相機,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甲○○自由拍照之權利,而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
(二)、關於上開爭點2部分:
1、上開爭點2部分,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和偵查中之單方面指訴,惟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側錄翻拍之照片28張,並無被告丁○○有與共同被告戊○○強行包圍告訴人甲○○,妨害告訴人甲○○隨意離開的畫面,此有前揭側錄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證(同上第474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52頁)。
2、另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監視器燒錄光碟(同上第0000000號偵查卷第35頁證物3之光碟)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結果;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勘驗前開監視器燒錄光碟(本院卷第174頁)之勘驗結果;復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再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DV錄影帶(與上開光碟均自同一部電腦硬碟內拷貝出來)請求勘驗結果,上開3次勘驗揭果均無法看出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強行包圍告訴人甲○○,妨害告訴人甲○○隨意離開的畫面各等情,此各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117頁至第12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甲○○之前開指訴顯與其所提出之前揭側錄翻拍照片不符,亦與其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燒錄光碟及DV錄影帶等所播出之畫面實情不符,從而自難僅依告訴人甲○○前揭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爭點2之犯行。
(三)、關於上開爭點3部分:
1、上揭爭點3部分,亦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和偵查中之片面指訴,惟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側錄翻拍之照片28張,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與共同被告戊○○共同對於告訴人甲○○恐嚇稱;『你不可以四處拍照,給我小心,注意』等語,並強行包圍告訴人甲○○之畫面或語音內容,此亦有前揭側錄翻拍照片28張在卷足稽(同上第474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52頁)。
2、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監視器燒錄光碟(同上第0000000號偵查卷第35頁證物3之光碟)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結果;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勘驗前開監視器燒錄光碟(本院卷第174頁)之勘驗結果;復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再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DV錄影帶(與上開光碟均自同一部電腦硬碟內拷貝出來)請求勘驗結果,前開3次勘驗結果均無法聽出或看出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對告訴人甲○○恐嚇稱;『你不可以四處拍照,給我小心,注意』等語,並強行包圍告訴人甲○○之畫面或語音內容各等情,此各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117頁至第12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3、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本人並未聽到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有對告訴人甲○○恐嚇稱:『你不可以四處拍照,給我小心,注意』等語,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第509號偵查卷第55頁、56頁);由此可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前開恐嚇並包圍告訴人甲○○之犯行已明;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甲○○之妻庚○○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強行包圍告訴人甲○○,不讓告訴人甲○○離去等情云云,惟證人庚○○是告訴人甲○○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告訴人甲○○,何況依前開側錄翻拍照片28張與前開監視器燒錄光碟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DV錄影帶勘驗結果,均無法看出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強行包圍告訴人甲○○之畫面,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庚○○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實難採信。
4、又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述顯與其所提出之前揭側錄翻拍照片不符,亦與其提出之前開監視器燒錄光碟及DV錄影帶等所播出之畫面實情不合,且上開證人丙○○與庚○○2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亦不足採信;故實難僅憑告訴人甲○○前揭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爭點3之犯行。
(四)、關於上開爭點4部分:
1、上開爭點4部分,僅有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惟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側錄翻拍之照片28張,並無被告 蔡佳 對告訴人甲○○之妻庚○○恐嚇稱:『你做偽證,給我小心點』等語之畫面,此亦有上開側錄翻拍照片28張在卷足稽(同上第474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52頁)。
2、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監視器燒錄光碟(同上第0000000號偵查卷第35頁證物3之光碟)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結果;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勘驗前開監視器燒錄光碟(本院卷第174頁)之勘驗結果;復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再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DV錄影帶(與上開光碟均自同一部電腦硬碟內拷貝出來)請求勘驗結果,前揭3次勘驗結果均無法聽出或看出被告丁○○有對庚○○恐嚇稱:『你做偽證,給我小心點』等語之畫面或語音內容各等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11
7頁至第12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由此可見,因被害人庚○○之指述顯與其夫即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揭側錄翻拍照片實情不符,亦與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監視器燒錄光碟及DV錄影帶等所播出之畫面實情不合,自難僅憑被害人庚○○上開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爭點4之犯行。
(五)、又證人己○○於警詢時業已陳稱,其本人於案發當時是
在中和市○○路○○○巷○○號1樓彩越建材行廁所內,並未目擊告訴人甲○○與人爭吵之事,只聽到外面有爭吵聲;爭吵之內容只聽到:「你照相機亂照、注意,你老婆作偽證,你注意,你什麼官員,偷窺。」,至於是何人所發出,因當時其本人在廁所內,故並不知道(同上第509號偵查卷第6頁正面、背面);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到甲○○的妻子(即庚○○)所開的建材行,我之後有聽到人喊搶奪,還有人說,「作偽證」、「小心點」及「偷窺」等話」,「(問:是何人所說?)似乎是戊○○。」等語在卷(同上第509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己○○於前揭警詢或偵查中之證稱內容,並未指證被告丁○○有對於告訴人甲○○或被害人庚○○施加恐嚇等犯行至明。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亦僅證稱,案發當時,其本人在中和市○○路○○○巷○○號1樓庚○○之建材行看磁磚,隨後於建材行之廁所內,當時只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是聽到「偷窺」、「搶奪」、「作偽證」等聲音,後來其本人從建材行後門出來看,發現有一大群人在現場,當時戊○○亦在現場,至於其他人其本人就不清楚,隨後其本人又進入建材行,當時庚○○才走出建材行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故證人己○○於本院經交互詰問證述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對於告訴人甲○○或被害人庚○○犯有恐嚇之犯行。
(六)、綜上調查,本案僅據告訴人甲○○與其配偶庚○○個人
單方面之之指訴與證述,惟依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揭側錄翻拍之照片28張之畫面顯示,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爭點1至爭點
4所述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再經本院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燒錄光碟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就前開監視器燒錄光碟予以勘驗;復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再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DV錄影帶(與上開光碟均自同一部電腦硬碟內拷貝出來)請求勘驗,前揭3次勘驗結果,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丁○○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犯有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與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均如前述;可見告訴人甲○○之指訴與其配偶庚○○個人之證述顯與實情不符;另外前開證人乙○○、丙○○、己○○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涉犯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前開強制罪與恐嚇罪等犯行,亦見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涉犯有其他犯行,揆諸前開判例等說明,自難遽論被告丁○○以前開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責;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
八、本件經調查結果,業已認定被告丁○○並未犯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強制罪與連續恐嚇罪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丁○○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九、末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級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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