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整字第3號聲請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准予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公司創立於民國77年6月23日,迄今已逾17年,主
要業務係從事變壓器及線圈等電感類電子零組件之產銷業務,近年更擴及半導體零組件之買賣及專業電子代工製造業務,其中變壓器之產製早在89年即通過ISO─9000之產品品質認證,公司股票並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公開發行,旋即於90年12月27日奉准上櫃掛牌買賣,93年轉而申請股票正式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獲准,變壓器產品獲通過ISO─9001,2000年版之品質認證,其中「磁性元件結構改良」、「抗流線圈結構改良」、「換流變壓器結構改良」等多項生產技術甫於94年1月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通過獲頒4項專利權,在國內變壓器生產業者中居於舉足輕重之地位,截至92年底止,獲利情況亦相當穩定,自89年至92年間每年每股稅前盈餘平均達2.6元左右,然自93年起,由於電子變壓器產業一向以中小企業為主體,勞力較為密集,自動化及機械化推動不易,在國內工資及物價逐年推升之情況下,獲利大不如前。93年第一次出現每股0.09元之稅前虧損,公司經營層級有鑑及此,積極謀求有效突破,遂於94年4月6日以股票私募之方式,分二次募集資金新台幣(下同)200,575,000元,並引進新經營團隊,名義上該團對以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詹定邦 個人為出資人,對外則自稱為泰暘集團,彼等先於同年5月間在聲請人公司成立光電事業處,涉足電子產品之買賣,再於7月間成立能源事業處,積極引進國外技術擬投入生產「生質柴油」,以期以高科技產品之產銷提高公司之獲利能力,對公司之營運能夠有所突破。為對新加入之經營團隊表示尊重,並囿於公司對於生質柴油之類特殊事業產品欠缺完整之認識,於94年4月20日改選董監事讓出5名董事中之2名與新加入之經營團隊─泰暘集團,並由其總裁詹定邦出任公司之副董事長,營運長 廖晁榕 出任獨立董事,由副董事長直接掌控新設光電事業處及能源事業處之一切業務。不意於94年7月下旬,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經人檢舉本公司有銷貨不實之嫌,經聲請人配合證交所全面查核,發現泰暘集團不僅最初增資資金來源恐有不實,並有利用假交易預付貨款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之嫌。
94年8月19日晚間,新股東泰暘集團總裁詹定邦、營運長廖晁榕、財務長 黃耀南 、投資長 巫國正 (94年4月20日出任本公司監察人)及 鐘閔丞蔡昇龍 (94年6月1日到聲請人公司光電事業處任職)等6人經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約談後,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除蔡昇龍外,其他5人均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至此聲請人方才明白確係遭到詐騙集團有計畫的掏空資金。
㈡經聲請人全面清查,並更正94年上半年自結之財務報表,
確認因此可能導致之非常損失金額為851,179,081元,加計其他部門之損失及預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4年上半年更正後之稅後損失為893,695,480元。由於受到上開詐騙集團有計畫掏空公司資金,公司短期內發生鉅額虧損,營運資金出現缺口,財務週轉發生困難,聲請人遂於94年8月1日起開始無法兌現已開出之支票,並停止繳納銀行貸款之本金及打折支付往來廠商之應付帳款。但迄今聲請人公司股東權益仍大於負債,以往經營之體質亦十分健全,且盜取本公司資金之集團成員已全數解僱,只要短期間得以解決流動性不足,利息負擔過重之問題,相信深具重建更生之可能性。聲請人為股票上市公司,股東人數達4,300人以上,扣除案發前新成立之光電事業處及能源事業處,現有員工105人,往來廠商多達300餘家,為國內重要之電源變壓器及轉換器之製造業者,且自87年以來即體認變壓器產業微利時代之來臨,陸續將機器設備移往大陸生產,正當可以逐漸回收本業上因及早因應困境所生利潤之際,卻因介入陌生之業務領域為有心人所利用大量流動資金遭到騙取,惟尚不致因此而扼殺聲請人長期以來從事基礎工業所培養出來強韌之生命力。目前聲請人因一時資金調度困難,一方面受到各債權銀行催討欠款,另一方面又遭停止授信融資,甚或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資產,至公司隨時有被迫停止營業之虞,迄至94年8月26日止,債權銀行已發函催告者計有7家,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者共有3家,聲請本票裁定者共有2家,聲請假扣押者共有1家,此不僅將迫使公司停業,且各個債權人分別向公司行使債權或進行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不公,又因整體資產分裂,價值銳減,將導致廣大之投資大眾受到損失,員工業將因失業而生計無著,依存廠商波及受累,亦勢必對國內經濟及社會造成衝擊,經董事會審慎討論後,決定向法院提出重整之聲請,以避免因短期資金不足,使得原本仍具營運價值之公司倒閉,而造成國家、社會及個人無法彌補之損失。
㈢聲請人公司於94年8月上旬發現遭到不法集團有計畫的掏
空資金之後,隨即採取各項因應措施,其中包括全面停止光電事業處及能源事業處之業務,並解僱全部由新經營團隊引進之人員。另為防止損害之擴大,除委託專業之企業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對公司財務之重新規劃及監管外,並迅即與債權銀行及往來廠商舉行會議,俾取得彼等諒解給予公司支持,故截至目前為止,公司均尚能維持正常之生產及營運。短期內公司將進一步緊縮收益不彰之業務單位,遂即結束零件事業處、EMS事業處及通訊電子處等3個一級單位,全力鞏固本公司生產經驗豐富,市場占有率佔全國前3位之變壓事業處業務,庶幾可以穩定之獲利,逐步解決公司資金不足之窘境,同時公司將於業務緊縮之後處分閒置之資產,加速清償債務,以減輕財務負擔,並將進一步精簡人事,以節省開支。由於大部分電子器材(如電視機、電腦、音響等)其內部元件所使用的電源均為直流電,故必須有電源供應器(或整流器)來把交流市電轉換成各種不同的直流電壓以使電器發揮功能。依電路結構的不同,電源通應器可分為線姓式(LPS)和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PS)兩種。而克服LPS的種種缺點所發展出的
SPS,其優點是轉換效率高,空載時耗電小、重量輕、可做直流輸入。雖然在電路結構上比LPS複雜,漣波較大、電磁干擾也較大,但整體而言,SPS仍優於線性式電源供應器,故目前電源供應器的市場以SPS為主流。1990年代在資通訊等下游應用市場的強勁成長驅動下,全球SPS市場複合場長率為11%,2000年市場規模達到170.6億美元。2001及2002年受到全球電子產業過度投資及生產、網路泡沫化、恐怖攻擊、金融背信事件等多重打擊,經濟景氣復甦一再延後SPS市場規模亦連續2年萎縮,至2003年才又恢復成長。由於聲請人主要產品之變壓器為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之主要零組件,同時也是所有電路設施必備之元件,在全球通訊業蓬勃發展、電子器材市場成長恢復的大環境下,聲請人只要能夠繼續維持製造經驗豐富生產規模相對經濟之優勢,產品之銷售市場當不成問題,相信必能再創獲利之佳績。
爰依公司法第283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鈞院為重整之聲請等語。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係就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預料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公司企業維持與再生,以清理公司債務並保護社會大眾之利益。故若衡量公司營業狀況,有經營價值者,始認有重整之實益,若無重建更生可能,則不應准予重整,以免公司經由重整制度,藉故拖延清償債務,影響金融機構營運基磐,對社會經濟產生不良衝擊。又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公司有董事5名,已於94年8月18日經5名董事出席同意聲請重整等情,已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並另查無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1款至第6款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乎公司法之規定,核先說明。
三、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公司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徵詢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其意見如下:
㈠經濟部認為:目前聲請人公司之經營策略,係以縮小營運
規模之方式,保留本業變壓器事業處及大陸變壓器(含線圈)生產工廠,維持公司之營運。由於該公司產品在市場仍具有競爭力,如能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規劃並獲得各債權銀行的支持及新資金挹注下,將有助於該公司重整成功。
㈡證期局認為:
⒈經證交所派員至聲請人公司進行例外管理查核,發現該
公司私募股票之資金來源與實際用途、預付光電貨款金額遽增及光電業務之進銷貨交易等涉有異常,經證期局於94年7月26日函移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治中心偵辦,並經證交所於同年月27日告發在案,前開情事已對公司財務狀況造成重大影響,上開情節係發生於00年第
2季,然該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故本局上無法衡量該公司實際損失金額,恐嚴重影響重建計畫進行。
⒉依該公司民事聲請狀所提出之重整方案,該公司改善經
營方案係擬保留本業變壓器事業處及大陸變壓器生產工廠。因電子產業競爭激烈,加上面對科技技術進步等風險,該公司能否維持預計獲利水準尚需專業評估,故產業前景及公司競爭利基等節,宜洽相關產業專家表示意見。
⒊至該公司擬先辦理減資再引進外來資金,用以改善財務
結構,暨該公司所提償債方案等節,鑑於該公司未公告申報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故該公司擬辦理減資之計畫,將不可行。另該公司帳列重整債權之真實性,亦有重大疑慮。
五、本院綜合前述各種意見及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公司並無重建更生之價值,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74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
1,154,385,000元,此有其變更登記表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因遭證交所發現其於94年4月間私募股票之資金來源與實際用途、預付光電貨款金額遽增及光電業務之進銷貨交易等涉有異常,經證期局於94年7月26日函移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治中心偵辦後,聲請人全面清查,並更正
94年度上半年自結之財務報表,確認因此可能導致之非常損失金額高達851,179,081元,加計其他部門之損失及預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4年上半年更正後之稅後損失為893,695,480元,凡此業據聲請意旨載明。聲請人公司於94年上半年第2季自結虧損額即高達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七以上,則其如何補足該虧損之資金,改善其資本與財務結構,實為本件判斷其有無更生重建可能之重要依據。
㈡依聲請人陳報之重整方案草案,其擬改善資本與財務結構
之方案為:緊縮營業規模,除保留本業變壓器事業及大陸變壓器生產工廠外,公司其餘部門(零件事業處、EMS事業處、通訊電子事業處、國外代理業務部)均結束營運,於辦理減資後,再向外引進資金,增加自有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惟查,⒈聲請人公司前係因自93年起,由於電子變壓器產業一向
以中小企業為主體,勞力較為密集,自動化及機械化推動不易,在國內工資及物價逐年推升之情況下,獲利大不如前,於93年出現每股0.09元之稅前虧損,公司經營層級有鑑及此,積極謀求有效突破,遂於94年4月6日以股票私募之方式,分二次募集資金200,575,000元,並引進新經營團隊,始引發交易異常虧損之情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則其變壓器本業係屬電子零組件之產銷業務,面對電子產業競爭激烈,加上面對科技技術進步等風險,生命週期短,競爭激烈,是否仍得獲取充沛之營餘以清償債務,補足鉅大資金缺口,非無疑問。且依其於遭逢鉅額虧損之變故前之營運規模,猶於93年度出現每股0.09元之稅前虧損,則於目前自有資金不足情形下,產業前景及公司競爭之利基較前更不穩定,且此涉及聲請人公司未來實際營運狀況,具有未來不確定性,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變壓器事業之經營將使其獲利,得以清償鉅額負債,改善財務結構。
⒉又查,聲請人係屬變壓器生產製造商,同業家數眾多,
產品同質性高,競爭激烈,營運資金及業務人員一旦缺乏,業務立即有被瓜分取代之危機,以聲請人爆發財務危機、緊縮營運部門,精簡人事,經營價值非高,再加上資金來源困難,經此一財務危機事件,重整方案所謂預估95年營業收入為1,080,000,000元、96年為1,200,000,000元、97年為1,320,000,000元、98年為1,440,000,000元,恐均為聲請人理想之推論,不易達成。聲請人雖陳明擬辦理減資後,再向外引進資金,增加自有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惟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之營運前景不甚穩定,於爆發鉅額虧損案後,非但債權人不敢再提供新資金,現金增資或發行有價證券募集成功可能性亦不高,且聲請人對於如何向外引進資金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聲請人公司擬藉此改善財務結構,實有重大困難。
⒊聲請人公司提出本件重整聲請後,本院曾依公司法第
28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財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之緊急處分,使其於債權銀行暫緩催討之情形下進行營運,以明其獲利能力,本院乃以95年
3月8日函命聲請人公司提出94年下半季年報、9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自94年9月1日起迄今之現金流量表,聲請人雖據以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但未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股東會承認,實無法使本院據資為其本業之獲利能力足以使其更生重建之認定。
⒋又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中關於償債方案部分,就
⑴有擔保金融機構債權:擬處分資產以清償債務,若所
得款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務金額者,其債權將轉為無擔保債權,若擔保品無法處分,應予展延2年內不還本,自第3年起視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分期償還之。
利息則依原約定利率折半給付。
⑵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自重整裁定起2年內不予還本
,自第3年起視當時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分3至5年償還之。計息依原定利率折半給付。
⑶供應廠商債權:自重整裁定之日起視當時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分3年償還。
⑷可轉換公司債債權:到期日為97年6月4日,視同長
期債權處理,2年內不予還本,自第3年起視當時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分3至5年償還之。計息依原定利率計息,但將與債權人之受託人華南銀行研商債券持有人暫緩執行賣回權。
惟其償債來源如何,並未見具體說明,其計畫亦謂:「上述償債計畫涉及本公司未來實際營運狀況及各債權人之意願,具未來不確定性」等語,在債權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已表示反對重整(見下述⒌),其他債權人亦慮及可能性、可行性之情況下,此一應列於重整計畫之清償債務方案顯不易可決(依公司法第302條規定,須達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將浪費無益重整程序。
⒌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計324人,此有明細表1份在卷可
稽,其中僅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重整外,債權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均以聲請人於聲請重整前業已邀集債權人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並提出償債計畫,經渠等評估後認有利雙方均予同意,聲請人並允諾與各銀行達成協議後將撤回重整之聲請,詎聲請人不依約履行,再聲請重整,有違誠信,爰表明反對准予重整。彰化商業銀行則表明其與聲請人於聲請重整前已有達成協議,希聲請人依協議履行等語;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陳明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及金融機構之債務眾多,94年度上半年其自結稅後損失金額為893,695,480元,加上於國內並無生產設備或工廠足以說服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認無重整之必要等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亦表明希尋求債務協商方式履行等語。其餘債權人則迄未向本院陳報協議內容或對重整意見,此有卷附本院95年2月16日查詢函及前開債權人函可憑。聲請人公司於聲請重整前與部分債權人銀行成立之清償計畫迄未實現,且債權人人數眾多,其清償來源又以處分資產或本業變壓器之獲利為主,其本業獲利情況難期,實無從期待債權人將可決重整計畫。
⒍綜上,本件依聲請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其在重
整後收支平衡、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之可能性均屬非高,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尚有經營之價值。
六、從而,聲請人公司並無繼續經營價值,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既堪認定,爰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重整之聲請。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