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雲選任辯護人劉竭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沈雅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押標單收據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收納課」之印文壹枚、採購確認單上所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務所代表人 張志嘉 所長」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號碼EG0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所偽造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押標單收據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收納課」之印文壹枚、採購確認單上所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務所代表人張志嘉所長」之署押壹枚、支票號碼EG0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所偽造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雅雲為育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新竹工務所承攬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防水工程」,業於民國99年4月2日開標,並由台丁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於同年月7日簽訂採購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刻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收納課」字樣之印章,並偽造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工程之「採購確認單」、「押標金收據」等私文書。其透過不知情之 彭欽章 、 許廷漢 、 許宏銘 等人,表示欲介紹上開工程予 高培明 ,並佯稱可代為投標上開工程云云,於99年6月初,將上開偽造之採購確認單,透過彭欽章交予高培明而行使之,使高培明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6月4日,在中華工程公司樓下1樓處,交付支票號碼EG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受款人為中華工程公司之支票1張予沈雅雲,沈雅雲再於同日交付上開偽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收納課」印文之押標金收據予高培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培明及中華工程公司。嗣沈雅雲取得上開支票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偽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為背書轉讓之意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培明及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支票於99年6月8日經由育昇消防工程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之帳戶內兌現,再轉帳至沈雅雲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因而詐得77萬5,000元之款項。嗣高培明至上開工程現場查看,發現工程業已發包,且沈雅雲所交付之押標金收據係偽造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培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沈雅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雅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高培明、許廷漢、彭欽章、許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郭季玲 、 林義欽 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078號偵查卷第9至21頁、第80至83頁、第90至91頁、第142至144頁),並有偽造之押標金收據、採購確在卷認單、中華工程公司99年11月26日(99)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購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採購開標記錄單、採購開標減價單、採購標單等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99年8月11日(99)北富銀正字第4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99年9月7日一新西字第00178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為100年3月29日之函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害人高培明所開立支票面額77萬5,000元,受款人為中華工程公司、票號為EG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中華工程公司100年3月7日100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及個人任職董監事查詢列印資料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2至27頁、第29頁、第76頁及背面、第110頁、第112至113頁、第115頁、第120至122頁)。核與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偽造之押標單、採購確認單詐得高培明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中華工程公司印文於支票背面背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6月4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99年6月4日及同年月8日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名偽造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防水工程之押標金收據及、採購確認單,向被害人高培明詐得押標之款項,固危害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清償77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本票2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8至42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告訴人已取回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分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偽造之押標單收據上所示偽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收納課」之印文1枚、偽造之採購確認單上所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務所代表人張志嘉所長」之署押1枚、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所偽蓋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印章,均已滅失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承綦詳,是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