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偉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甲男)要求借用帳戶存放款項,一時思慮未周,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9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早餐店外,將其甫於同年月7日在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尚未啟封之密碼函,交予甲男。而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交友網站刊登交友信息,嗣於99年7月11日推由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 王道輝 佯稱若欲伴遊、見面,需先匯款擔保其非軍警、防止警察追緝或查知職業代碼云云,致王道輝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之後因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將匯款返還王道輝,要求王道輝提供須有3萬元存款之帳戶,至此王道輝已知受騙,經報警後配合警察以線上即時通訊MSN,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該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猶佯稱如欲取回原先匯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王道輝即佯裝依該指示,僅匯款1元至該帳戶內,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道輝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並經告訴人王道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1日(99)新光銀新店簡字第95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人像畫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同銀行100年5月3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000號函1紙,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共7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網站刊登之女子照片影本1張及MSN對話紀錄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信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未啟封之密碼函,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王道輝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領取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術要求告訴人匯款,經告訴人察知受騙,經報警後配合警察以線上即時通訊MSN,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該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猶佯稱如欲取回原先匯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告訴人即佯裝依指示,僅匯款1元至該帳戶內,該次匯款,自非因詐術所致,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屬幫助詐欺既遂,容有誤會。
㈡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㈢前述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對於告訴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未啟封之密碼函供作非法使用之犯罪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惟因告訴人已察知受騙而僅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中,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鉅,復衡量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99年7月11日22│4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時4分│││├──┼───────┼───────┼─────────────────┤│2│99年7月11日23│1,2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時5分│││├──┼───────┼───────┼─────────────────┤│3│99年7月11日23│1,0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時52分│││├──┼───────┼───────┼─────────────────┤│4│99年7月12日1│1,0000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時20分│││├──┼───────┼───────┼─────────────────┤│5│99年7月12日1│1,0000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時38分│││├──┼───────┼───────┼─────────────────┤│6│99年7月12日19│29,983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時3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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