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敬祥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並至該公司所附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臺北市私立驅勢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驅勢補習班)館前分班,專任招生顧問一職,負責課程招生及收取學員報名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財務困窘,對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驅勢補習班內,利用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學員報名並由其收取學員所繳交學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學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全數未繳回,或僅繳回部分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挪為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共計侵占驅勢補習班應收取之學員報名費用新臺幣(下同)453,760元。嗣驅勢補習班行政人員於99年5月間查帳時,發現林敬祥繳回之學員報名費用有異查得上情。而林敬祥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99年12月29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敬祥自首暨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祥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背面、第3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巫心瑜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被告林敬祥書立之悔過書1紙、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清單1份、驅勢補習班收費收據(學員姓名: 徐旻榆 、 蔡佳樺 、 姚政宏 )及學員證(學員姓名:徐旻榆、 郭于菡 )、驅勢語言教育中心學員權益書(學員姓名: 黃真和 、郭于菡、 盧怡君 、 余采蓉 、 游致軒 、 魏嘉怡 、 宋沛玲 、 宋代羽 、蔡佳樺、 楊薏 、姚政宏、 郭順宇 )、驅勢語言教育中心GEPT全民英檢保證班學員上課合約書(學員姓名:姚政宏)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2紙、驅勢語言教育中心學費清單1紙、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紙、被告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1份等附卷可參(均影本,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參酌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於各次侵占驅勢補習班各學員報名費用後,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足見犯意個別,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後,
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99年12月29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告訴人則於100年1月4日提出告訴),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⑶為清償賭債而挪用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罪動機及侵占金額為453,760元之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況;⑷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669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人願意寬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學員│時間│學員繳交學費金額(新│被告繳回金額│被告侵占金額│││││臺幣)│(元)│(元)│├──┼───┼────┼──────────┼──────┼──────┤│1│ 許清俊 │99.5.29│38,520元(起訴書誤載│0元│38,520元│││││為42,8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2│李畫意│99.5.29│38,520元(起訴書誤載│0元│38,520元│││││為42,8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3│ 黃寶萱 │99.6.6│16,020元│0元│16,020元│├──┼───┼────┼──────────┼──────┼──────┤│4│ 郭芝嚴 │99.6.17│11,880元│0元│11,880元│├──┼───┼────┼──────────┼──────┼──────┤│5│ 蔡雅娟 │99.6.25│23,840元│0元│23,840元│├──┼───┼────┼──────────┼──────┼──────┤│6│徐旻榆│99.6.30│32,800元│0元│32,800元│├──┼───┼────┼──────────┼──────┼──────┤│7│黃真和│99.7.30│33,100元│22,200元│10,900元│├──┼───┼────┼──────────┼──────┼──────┤│8│郭順宇│99.7.30│31,300元│23,900元│7,400元│├──┼───┼────┼──────────┼──────┼──────┤│9│郭于菡│99.7.31│36,500元│23,900元│12,600元│├──┼───┼────┼──────────┼──────┼──────┤│10│盧怡君│99.8.2│46,100元│22,900元│23,200元│├──┼───┼────┼──────────┼──────┼──────┤│11│余采蓉│99.8.27│35,600元│18,300元│17,300元│├──┼───┼────┼──────────┼──────┼──────┤│12│游致軒│99.9.20│48,300元│1,000元│47,300元│├──┼───┼────┼──────────┼──────┼──────┤│13│魏嘉怡│99.9.20│48,300元│1,000元│47,300元│├──┼───┼────┼──────────┼──────┼──────┤│14│宋沛玲│99.9.15│39,780元│0元│39,780元│├──┼───┼────┼──────────┼──────┼──────┤│15│宋代羽│99.9.29│35,600元│23,300元│12,300元│├──┼───┼────┼──────────┼──────┼──────┤│16│蔡佳樺│99.10.11│46,800元│1,000元│4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17│楊薏│99.10.31│31,000元│13,300元│17,700元│├──┼───┼────┼──────────┼──────┼──────┤│18│姚政宏│99.11.9│31,300元│20,700元│10,600元│├──┼───┼────┼──────────┼──────┼──────┤│總計│││625,260元(起訴書誤│171,500元│453,760元│││││載為633,820元,應予│(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更正)│為218,800元│為415,020元││││││,應予更正)│,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