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池選任辯護人王惠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9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95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僅向其所任職之明雄水電行(址設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明里86之1號)支領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6千元,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幫助明雄水電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明雄水電行所承包之臺北市內湖區空軍總部工地現場,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與明雄水電行實際負責人 宋金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意宋金貴虛偽溢報其在明雄水電行所領取之95年度薪資,雙方約定由宋金貴負擔鄭金池因溢薪資所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差額部分。宋金貴取得鄭金池之上開身分證及印章後,旋於96年2月間某日,在明雄水電行上址營業所製作內容載有鄭金池於95年度向該水電行支領薪資為46萬2千元之薪(工)資表,並經由不知情之明雄水電行名義負責人即宋金貴之配偶 張惠珠 (業經桃園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與不知情之張美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成宋金貴業務上作成之明雄水電行95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鄭金池95年度向明雄水電行領取薪資所得為46萬2千元之不實內容後,於96年5月間某日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明雄水電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明雄水電行之員工薪資成本增加、營利所得相對減少之詐術,幫助明雄水電行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1千5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宋金貴、證人即明雄水電行名義負責人張惠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明雄水電行薪資申報明細及薪資支付明細、明雄水電行95年1月至12月之薪(工)資表、明雄水電行95年7月至12月臨時工出勤總表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至12月19日點工人員簽到紀錄、被告之存摺及記事本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98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玉里一字第0981007886號函、99年2月23日北區國稅玉里一字第0990000172號函、同年5月18日北區國稅玉里一字第0991002359號函在卷足稽,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宋金貴既為明雄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自係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與宋金貴,並由宋金貴提供前開不實之薪(工)資表資料,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明雄水電行95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被告在該公司之95年度薪資所得為46萬2千元,自係與宋金貴共同虛偽溢列被告上開薪資所得而製作前揭扣繳憑單,而幫助明雄水電行以增加員工薪資成本,減少營利所得之詐術,逃漏該水電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1千5百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被告同意由共犯宋金貴以不實薪(工)資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明雄水電行95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被告在該公司之95年度薪資所得為46萬2千元而行使之犯行,此部分應係漏列所犯法條,應予補充更正之。被告與宋金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扣繳憑單之填發雖非被告之業務上行為,然其提供個人身分證、印章與從事明雄水電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共犯宋金貴,填製上開扣繳憑單,是揆前開說明,其與共犯宋金貴間,就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其於95年度任職明雄水電行期間,僅支領33萬6千元之薪資,竟同意共犯宋金貴虛偽申報其薪資所得為46萬2千元,進而在明雄水電行之95年度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鄭金池95年度向明雄水電行領取薪資所得為46萬2千元」之不實內容後,持向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明雄水電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幫助明雄水電行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1千5百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幫助明雄水電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國庫短徵稅收3萬1千5百元,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逃漏稅捐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以虛報薪資方式,幫助他人為逃漏稅捐犯行,而本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5月間之某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是認被告所為尚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條、第3條、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