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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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楊壽郎 被上訴人 張然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日上午8時45分,在兩造同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之琴韻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左手掐住被上訴人之脖子,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頸部皮下瘀血4處(3×1.5公分、2×1公分、3×1公分及2×0.5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經此事後至今猶心生畏懼,驚恐萬分,懼怕是否有人突然出現傷害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兩造同住之系爭大樓內持塑膠交通錐充當擴音器,向所有社區住戶大聲喧嘩、喊話稱管理員不負責任等語,上訴人下樓請被上訴人降低音量。詎料,被上訴人非但不聽規勸,更有揮拳作勢攻擊之貌,上訴人為防衛自己安全,才出手將被上訴人之手揮開,但上訴人之手腕內側仍遭被上訴人抓傷。就被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206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刑確定。而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 黃進興 及 謝淑貞 之證詞,均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原審認定以左手掐住被上訴人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頸部皮下淤血4處等傷害之事實。至於證人 張謝鳳 乃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自有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處,並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在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然上訴人絕無原審認定之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之傷害應屬兩造爭執、推拉過程中,無意中導致之傷害,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本件兩造爭執起因,乃因被上訴人大聲喧嘩,又對下樓與之溝通、理論之上訴人作勢攻擊,抓傷上訴人手腕內側,上訴人揮手擋開過程中,不慎造成被上訴人受傷。是被上訴人對本件傷害之發生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損害金額。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之琴韻園大樓內,98年10月2日上午8時45分,被上訴人因不滿管理員遲到,便持交通錐充當擴音器,向住戶喊話管理員不負責任,上訴人當時因不滿被上訴人音量過大,下樓理論,兩人一言不合在該大樓21號住家內發生爭吵,雙方相互拉扯,被上訴人揮舞雙手時,不慎以指甲刮傷上訴人之手腕內側。被上訴人於同日至博仁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頸部皮下瘀血4處(3X1.5公分、2X1公分、3X1公分及2X0.5公分)之傷害。
(二)兩造因犯傷害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楊壽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然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兩造均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2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以左手掐住被上訴人之脖子,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頸部皮下瘀血4處(3X1.5公分、2X1公分、3X1公分及2X0.5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上訴人有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㈡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部分:兩造於98年10月2日上午8時45分,在系爭大樓內發生言語爭執,雙方相互拉扯,被上訴人揮舞雙手時,不慎以指甲刮傷上訴人之手腕內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抓傷後,竟伸出左手掐住被上訴人之脖子,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頸部皮下瘀血4處之傷害等情,業經當日目睹之訴外人黃進興、謝淑貞、張謝鳳(即被上訴人配偶)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綦詳,黃進興證稱:當日上午8點45分左右,大樓住戶張然貿、楊壽郎發生衝突事情,伊有看到。因為那是伊公司住址,伊不曉得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發生衝突伊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打到伊公司大門口的時候,伊是撥開他們二人。他們二人打到公司門口,伊認識張然貿,另一人伊不熟,伊看到楊壽郎把張然貿推到伊公司門口屏風時,楊壓制住張,張靠住屏風,伊把他們二人拉開等語; 謝淑貞證 稱:當日上午8時45分左右,張然貿、楊壽郎發生衝突事情,伊有看到。巷子是從1號到20幾號,張然貿在喊的時候,伊有聽到,但沒有出來,後來看到他們二人時,他們已經在伊公司前面拉扯,他們拉扯一直經過伊公司口之後,伊就沒有看到了,他們一直繼續在吵,伊就沒有注意看了。就二人一直在互推、拉扯,從前面經過伊公司一直到後面。伊看到他們拉扯時間大概一分鐘左右,他們沒有停下等語;張謝鳳證稱:伊當時在張然貿旁邊,伊與張然貿一同至樓下,有拿交通椎充當擴音器在講話,說管理員不負責任。伊先生講話後,楊壽郎說伊先生吵到他,伊先生就要進來樓下,楊壽郎在5號7樓說伊先生吵到他,伊先生也沒有跟他吵架或打架,後來他就下來,在21號裡面,用雙手勒住伊先生的脖子,黃進興就把他們二人拉開,伊先生怕被他勒死,就出來,進到伊家。楊壽郎出手勒住伊先生脖子,伊先生有出手架開楊壽郎勒住伊先生脖子的手等語,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第47頁、第48頁),並有被上訴人頸部受傷照片2張及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雖辯稱自證人黃進興、 謝淑真 2人之證詞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以左手掐住被上訴人脖子至其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而證人張謝鳳乃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有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虞,並不可採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至博仁綜合醫院門診治療,且被上訴人受傷位置為頸部挫傷及右側頸部皮下瘀血4處,核與兩造發生爭執時間及上開證人證述上訴人掐住被上訴人脖子情節相符,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張然貿繼續往內走,伊追上去,張然貿手又揮過來,所以伊伸出左手抵住張然貿脖子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是上訴人仍空言否認曾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不可採。綜上,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以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傷害,致受有頸部挫傷、瘀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自承國民小學畢,經營攤販,沒有車子、房子、存款等財產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上訴人自承其高商畢業,現已退休,有五間房子等詞,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傷害僅屬雙方爭執、推拉過程中無意中所導致之傷害,原審認定應賠償3萬元之慰撫金自屬過高云云,然查,上訴人因細故爭執當拉扯中遭被上訴人抓傷後,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故意,伸出左手掐住被上訴人之脖子致被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非故意傷害,自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而應由本院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部分:
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損害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人之行為所致,縱令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動機係因與被上訴人爭執拉扯所引起,但究非予上訴人傷害行為予以助力,故被上訴人縱因爭執拉扯而過失傷害上訴人,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再者,本件縱因被上訴人於爭執拉扯過程中疏未注意而致使上訴人成傷,但上訴人縱因此受有傷害,仍可依法律途徑究辦,無須復還以傷害,故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