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薛敬君 代理人 薛舜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薛敬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敬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17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6公里處,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沿途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攔停,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因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於100年5月31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係舉發異議人沿途使用遠光燈,但依交通部路政司69年8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534號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該燈光包括遠光燈,法規並未規定沿途使用遠光燈違法;警方又說異議人是在同向前方
1百公尺內有車行駛時開遠光燈,但這部分警方並沒有舉證;異議人不知行駛中之車輛不能使用遠光燈,且因當時天候不佳又下雨,為求夜間行車安全,乃使用遠光燈,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6款亦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4月17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6公里處,因使用遠光燈,而為警攔停,並當場掣發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沿途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許仁瑋 、 李炎賢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此外並有舉發通知單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5月2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0584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使用遠光燈時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云云。惟證人許仁瑋、李炎賢經本院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並隔離訊問後,證人許仁瑋證稱:當時伊係與李炎賢駕駛巡邏車由木柵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在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前面,發現異議人一直使用遠光燈,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5公里處第一次開啟警示燈以指揮棒指示異議人停靠到路肩,但是異議人剛開始並沒有理會,一直到國道三號南下26公里處要下新店交流道的地方才攔停異議人,當天好像是禮拜天晚上,交通流量蠻大的,當時異議人駕駛的車輛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除了巡邏車外,還有其他車輛來來去去,攔停時伊曾檢視確認異議人的自用小客車是開啟遠光燈,本件警方是舉發異議人在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時仍使用遠光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李炎賢證稱:當天巡邏車行駛在前方,異議人的車子在後方,警方在木柵隧道處發現異議人使用遠光燈,巡邏車因為異議人開遠光燈會反光,因一般正常情況不會開遠光燈,就攔停異議人,但是異議人不停,最後在新店交流道快出口的地方攔停異議人,攔停後有再確認當時異議人的車子還是處在遠光燈的狀況,當時車流量大,異議人車子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除了巡邏車外還有其他車輛行駛,都是自小客車比較多,後面的車子用遠光燈照,前方的車子照後鏡會反光看不到、一片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相符。而證人許仁瑋、李炎賢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嫌怨,衡情應不致在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度之情況下,仍甘冒偽證罪責,一致設詞誣指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證人許仁瑋、李炎賢當日係親自駕駛、乘坐巡邏車行駛於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且確因異議人使用遠光燈而導致巡邏車照後鏡反光、視線模糊, 參以渠 等對於異議人為警攔停後之反應、攔查所見過程等節,均能為清楚之證述,益徵渠等所言並非子虛,應屬可採。異議人代理人雖主張警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時、地異議人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其他車輛行駛云云,惟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如能佐以科學監視儀器監測所得證據,固然較不易產生爭議,但執勤人員基於其親身見聞,於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所為證詞,經法院調查後,如無瑕疵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得採為形成心證之證據;且交通違規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若非以監視錄影方式取證,依其本質無從立即拍照存證,又縱設有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角度、畫質解析度等不確定之條件,未必均能攝得清晰可辨之畫面,而上開法規之所以禁止駕駛人於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時仍使用遠光燈,係為避免後方車輛使用遠光燈照射前方車輛,導致前方車輛視線模糊,致危及行車安全,且高速公路上車輛之行車速度均極快,基於保障公眾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之行政目的,若要求執勤警員就該等交通違規事實,均需攝、錄影取得佐證後始得舉發,無異苛求,亦有礙於前揭行政目的之達成,是本件自不得僅因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或照片以資佐證,即遽行推斷異議人未有前揭違規事實。
(三)異議人雖又辯稱伊不知行駛中之車輛不能使用遠光燈,當晚天候不佳又下雨,才使用遠光燈云云。惟證人許仁瑋、李炎賢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從渠等由木柵交流道上國道三號發現異議人使用遠光燈時,一直到渠等攔停異議人時,都沒有下雨(見本院卷第25、26頁);證人許仁瑋並證稱:「(問:當天將異議人攔停之後,他有無做何表示?)當天攔停時我們有說行駛當中前方有車輛就是不能開遠光燈,異議人一開始表示不知道甚麼是遠光燈跟近光燈,我帶異議人到他車上解釋何謂遠光燈跟近光燈,這時候異議人說他眼睛不好,為何不能開遠光燈,當時我跟他說道路是公共在使用的,你開遠光燈會影響到前方車子的視線,眼睛不好的話,應該避免夜間使用車輛,以其他方式代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異議人辯稱係因當晚下雨、視線不佳始使用遠光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6款均明文規定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時,應使用近光燈,不得使用遠光燈;異議人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確實瞭解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俾免行車時危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不得以其不知行駛中之車輛不能使用遠光燈等詞推諉卸責。
(四)至異議人代理人援引之交通部路政司69年8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534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依其全文觀之,僅係在說明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而燈光係指遠(近)光燈、號牌燈、車寬燈(或停車燈)、儀表燈等;並未提及汽車夜間行駛時不問何種情況均可使用遠光燈。況查,上開交通部路政司函係於69年間作成,而79年12月15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原規定:「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使用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二、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等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三、遇迷霧時,應使用霧燈或遠光燈。」,該條文嗣已於94年5月25日修正,而於第6款明確規定「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是異議人代理人援引上開69年間之交通部函釋,主張車輛於夜間行駛時沿途使用遠光燈並未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五)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雖僅記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沿途使用遠光燈」,惟當天警方攔停異議人後,已對其說明車輛行駛當中前方有車輛時不能開遠光燈,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明確填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有證人許仁瑋之證述、上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頁、第24頁反面),以及證人提出之本件攔停後錄音光碟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應可明確知悉其係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時,仍使用遠光燈,而遭員警攔停舉發。自不得僅以舉發通知單之用語較為簡略,未逐字抄錄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條文全文,即認員警於事發當時所舉發者,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5月2日函所述違規情節不一致。異議人代理人以此主張異議人「沿途使用遠光燈」之行為並未違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時,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另觀諸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將「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與「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分列之,兩者顯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而本件異議人係於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時仍使用遠光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因異議人提出申訴,故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為100年6月7日,有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9頁),應認異議人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是本件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誤認異議人係「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