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糾紛為聲請人質疑自訴人更換樓梯間燈泡所致,竟未認係自訴人前來聲請人住所大門前,始會發生糾紛;而自訴人所述傷害事實,並未提出驗傷單為證,原確定判決逕採自訴人子女證言為證,於法未合,依法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反之,如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證據,即非此之所謂新證據,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三、經查首開聲請人所提各證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