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美月
楊雯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美月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雯綺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魯美月係址設臺北縣瑞芳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 嘉合盛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合盛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楊雯綺則為記帳業者。魯美月與 蔣瑩 (原名 蔣數銀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98年3月間,共同委託楊雯綺辦理嘉合盛公司設立登記,其3人與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魯美月並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雯綺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小姐」之成年女子引介,向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英哲企管顧問社」實際負責人即金主 洪英哲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短期借貸1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由魯美月、蔣瑩於96年3月1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一銀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以嘉合盛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於同日,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與洪英哲,由洪英哲於同日將10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上開嘉合盛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用以做為嘉合盛公司之股東魯美月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復由楊雯綺於同日,在其設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處所內,以魯美月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嘉合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嘉合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會計師 陳玉媚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年3月20日書立嘉合盛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洪英哲旋於同年3月21日將上開嘉合盛公司帳戶內之100萬元全數轉出至其使用之不詳帳戶內。嗣由楊雯綺於96年4月4日,填具嘉合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一銀八德分行嘉合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嘉合盛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嘉合盛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遞件申辦嘉合盛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嘉合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嘉合盛公司上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嘉合盛公司之負責人魯美月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嘉合盛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共同正犯洪英哲,係住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2段366巷13弄9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魯美月、楊雯綺坦承不諱,並有嘉合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開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96年4月4日函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魯美月、楊雯綺共同以上開嘉合盛公司籌備處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嘉合盛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向該公司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請辦理嘉合盛設立登記,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魯美月為嘉合盛公司之董事,為商業負責人,其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魯美月、楊雯綺與共同正犯蔣瑩、陳玉媚、洪英哲、該名已成年自稱「彭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嘉合盛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楊雯綺雖非嘉合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魯美月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各以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等所為均係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等已深知悔悟,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魯美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魯美月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魯美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魯美月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 楊綺雯 部分,其於99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亦與本件犯行相同,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