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介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民國95年3月8日設立,97年10月7日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5年8月間,欲辦理富達公司資本額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增資登記,其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陳介文、 謝靜姝 、 陳玉盞 、 林春蓉 並無實際出資500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向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余秀珍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短期借貸5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於95年8月2日,由陳介文至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信義分行),以富達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並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與余秀珍,由余秀珍於同日將50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上開富達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做為富達公司之股東陳介文、謝靜姝、陳玉盞、林春蓉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旋將上開富達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與陳介文,余秀珍並於同年月4日將上開富達公司帳戶內之500萬元全數轉出至其使用之帳戶內。陳介文取得上揭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韓景山 ,以富達公司陳介文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富達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託韓景山辦理上開富達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韓景山於同年月23日書立富達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嗣於同年月31日填具富達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陽信信義分行富達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富達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富達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遞件申辦富達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富達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規定,而於同年9月26日核准富達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富達公司之負責人陳介文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富達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介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景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達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開富達公司陽信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98年9月26日函、富達公司上開陽信信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陽信信義分行存款送款單暨取款條影本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富達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該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辦理富達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為富達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其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同正犯余秀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持不實之文件,辦理富達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所為係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已知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