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籌碼共計肆佰叁拾伍個、橡皮筋壹袋、紅包袋叁包、點鈔臘捌個、記帳單叁張、抽頭金撲克牌叁張、抽頭金壓克力板肆片、骰子伍佰貳拾顆、抽頭金放置盒叁盒、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天九牌放置壓克力盒貳個、監視器貳台、監視器鏡頭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新財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一部,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分租予 張佳欽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使用。張佳欽於98年10月10日後之某日起將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而劉新財於98年10月10日後某日明知張佳欽將以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竟基於共同之犯意,仍容任張佳欽將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使用,並繼續收取租金牟利。於99年4月27日,張佳欽提供骰子、天九牌、碗公、籌碼等物,邀約 許仲賢施卉蓁許梅董金淑蔡明志黃惠慈黃洸祥王金玉 等人前往上開租屋處,並以天九牌、骰子及碗公為賭具,輪流做莊(莊家),以點數大小比輸贏,每次由賭客自行下注不等之賭金,與莊家比大小,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大,莊家要賠閒家所押注同等金額賭金或籌碼,每贏1,000元,抽頭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警方接獲檢舉有人賭博而前往上址查緝,因而扣得天九牌1副、籌碼435個、橡皮筋1袋、紅包袋3包、點鈔臘8個、記帳單3張、抽頭金撲克牌3張、抽頭金壓克力版4片、骰子520顆、抽頭金放置盒3盒、抽頭金500元(聲請書誤載為5000元)、天九牌放置壓克力盒2個、監視器2台、監視器鏡頭3個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新財固然坦承有出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予張佳欽,每個月租金1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佳欽在那邊做甚麼,房子租給人家之後,就沒有問人家做甚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8年10月10日起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之一部分租予張佳欽;張佳欽於99年4月27日提供天九牌、骰子、碗公、籌碼等物,邀約許仲賢、施卉蓁、許梅、董金淑、蔡明志、黃惠慈、黃洸祥、王金玉等人前往上開租屋處賭博財物,並以天九牌、骰子及碗公為賭具,輪流做莊(莊家),以點數大小比輸贏,每次由賭客自行下注不等之賭金,與莊家比大小,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大,莊家要賠閒家所押注同等金額賭金或籌碼,每贏1000元,抽頭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許仲賢、王金玉、許梅之供述及張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天九牌1副、籌碼435個、橡皮筋1袋、紅包袋3包、點鈔臘8個、記帳單3張、抽頭金撲克牌3張、抽頭金壓克力版4片、骰子520顆、抽頭金放置盒3盒、抽頭金500元、天九牌放置壓克力盒2個、監視器2台、監視器鏡頭3個扣押在案,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張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賭博,我向被告租房
子合約是一年,租房子是要聊天用,因為家裡有長輩在,朋友來怕吵到他們,所以才向被告租屋。當時我的薪水是每月3萬多元,租金是1萬3,000元。當時警察在租屋處有發現監視器及賭具,才會要我去製作賭博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的賭具是我買的,有時候朋友來的時候無聊可以玩。被告偶而會去租屋處收房租,我們要玩天九牌的時候,被告會讓房子出來給我們使用,我平均一個月大概會有10來次帶朋友到那邊玩撲克牌、天九牌,我會告知被告說我們可能會過去,有時候被告會在現場看一下就走了,一般看到我們要過去被告就走了,我有租屋處的鑰匙,因為怕吵到被告的鄰居,拜託被告向鄰居告知說今天可能會比較吵一點。一開始向被告承租房子的時候,沒有告知租屋的用途,但是到後來被告知道我會找朋友過去那邊玩牌,並沒有阻止我繼續找朋友過去那邊玩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背面)。是張佳欽雖否認有賭博情事,惟其坦承有找朋友去玩牌,且其賭博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張佳欽確有以向被告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營利。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張佳欽承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情形,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光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物品除了電視外,都是張佳欽的,我租給他約半年多,監視器3台是張佳欽裝的,我沒有參與賭博、當股東,那天也是12點多張佳欽打電話給我說才臨時說要來帶賭客進去賭博。他要是和我借地方,我就轉頭出去了,我只知道他們用天九牌賭,查扣的東西是張佳欽他們晚上突然帶進去的,他們現在,外面都這樣拿走,然後換地點,都拿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佳欽是向我說偶而找朋友來玩牌,玩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到,因為我都沒有在租屋裡面,張佳欽是說有人要過去,要我向隔壁說一下,我不曉得他們是要做甚麼,有時候是說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證人張佳欽前揭之證述、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出租房屋予張佳欽之初,並不知悉張佳欽租屋之目的係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用,惟後來被告於知悉張佳欽租屋之用途後,仍繼續出租該房屋予張佳欽,並收取租金,而未阻止張佳欽繼續將房屋作為不法之賭博用途,且被告亦會於接獲張佳欽電話通知欲前往租屋處賭博後,依張佳欽之要求,先向租屋處之鄰居「知會」該日會較為吵鬧,即離開該租屋處,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張佳欽承租其所有之房屋係作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用,主觀上並基於共同犯意,容許張佳欽使用該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倘非被告將上開房屋之一部分租予張佳欽,並容任張佳欽利用該處充作賭場使用,張佳欽豈敢明目 張膽 在他人居住之房屋內設置賭場?而被告又豈會安心任由不相干之賭客一再進出其住所而不顧?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張佳欽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天九牌1副、籌碼435個、橡皮筋1袋、紅包袋3包、點鈔臘8個、記帳單3張、抽頭金撲克牌3張、抽頭金壓克力版4片、骰子520顆、抽頭金放置盒3盒、抽頭金500元、天九牌放置壓克力盒2個、監視器2台、監視器鏡頭3個,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張佳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為供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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