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金伍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書狀稱以: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未作任何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兩造為朋友關係,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伊借錢時所開,後來上訴人未返還借款,系爭支票也退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提示付款,卻未獲兌現,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上訴人始終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鍾堯航~B法官胡文傑~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