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興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吳宗興之友人 陳志順 (綽號: 阿順 )之前在 洪清花 (綽號: 阿娟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住處(下稱:自強路房屋)打牌而結識 王永吉 ,嗣吳宗興於民國101年間,因另案遭通緝而欲籌措資金逃亡,乃夥同陳志順、 李威青 、 陳嘉翊 (陳志順及陳嘉翊所犯強盜罪部分,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李威青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合謀強盜王永吉之財物。其等謀議既定後,即先推由陳志順於101年11月4日14時5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與王永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門號)聯繫,佯稱要介紹友人與王永吉認識,邀約王永吉至陳志順向不知情友人 王益麟 所商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慈愛街房屋)與其友人會面。吳宗興、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則事先埋伏等待在慈愛街房屋內,迨於同日15時20分許,王永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慈愛街房屋附近後,陳志順即帶領王永吉進入慈愛街房屋內,吳宗興、李威青、陳嘉翊見王永吉進入屋內,隨即由李威青、陳嘉翊分持不詳槍枝各1支(未扣案,尚缺乏積極證據可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抵住王永吉並喝令勿動,陳志順則持膠帶綑綁王永吉雙手,藉此威懾控制王永吉行動,並由吳宗興令王永吉須交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嘉翊復對王永吉恫嚇稱:「如不配合就開槍」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令王永吉不能抗拒,王永吉不得已乃於同日15時46分至同日16時7分間,持乙門號聯繫友人 李泰模 (綽號:「 阿新 」)代為籌款,迨至同日21時7分至同日21時10分間之某時,吳宗興等人獲悉李泰模在自強路房屋已籌妥50萬元後,吳宗興即指派陳志順、陳嘉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取款,吳宗興、李威青則留在慈愛街房屋繼續分持槍枝看守王永吉。陳志順、陳嘉翊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自強路房屋附近後,推由陳嘉翊攜帶陳志順持用甲門號下車取款,王永吉則在慈愛街房屋持乙門號通知李泰模下樓交付50萬元,李泰模再委請其外甥 陳勝智 (綽號:「 阿智 」)持50萬元下樓欲交付予王永吉,俟陳勝智下樓後因未見王永吉,而向在場之陳嘉翊確認其是否為王永吉之友人,陳嘉翊即持用門號於同日22時25分、22時29分許持撥打王永吉持用之乙門號,由王永吉在通話中指示陳勝智將錢交付陳嘉翊,陳勝智即當場交付50萬元予陳嘉翊,陳志順、陳嘉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慈愛街房屋,並將50萬元交付予吳宗興,吳宗興等人旋於同日23時13分許攜帶槍枝離去。嗣經王永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的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認證人王永吉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證人王永吉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且又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院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興對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1分許,陳志順有持用甲門號與王永吉持用之乙門號聯絡,邀約王永吉前往慈愛街房屋見面,吳宗興與陳志順、陳嘉翊及李威青等人並事先前往慈愛街房屋等候,嗣王永吉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慈愛街房屋;王永吉到達後,於同日15時46分至16時7分間某時,以乙門號聯繫李泰模籌款50萬元,迄同日21時7分至21時10分間,李泰模在自強路房屋,以電話告知王永吉已籌妥50萬元,嗣由陳志順及陳嘉翊駕車前往自強路房屋拿取5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王永吉與陳志順間有仲介大陸婚姻的債務問題,王永吉欠陳志順50萬元,是陳志順透過李威青委託我來處理這個50萬元債務,這原本是很單純的債務問題,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強盜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本案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加重強盜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㈡本案係肇因告訴人王永吉為陳志順申辦大陸女子來台未果,本應返還50萬元而未還,為此被告方受陳志順之委託前往北部追討債務,縱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亦無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於通緝期間正常經營甘蔗汁飲料事業,收入穩定,並無經濟上之壓力,無籌措資金之必要等詞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王永吉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證述:我之前○○○區
○○路○段○○號9樓打麻將時認識王益麟,後來才認識陳志順,陳志順於101年11月3日有撥打電話給我,翌日中午我主動打電話問陳志順找我何事,陳志順向我說要介紹朋友給我,把我騙到新北市○○區○○街○○號4樓,我一進去時另外3人才從房間出來,分別有2人,就是陳嘉翊及李威青各拿一把槍,共2把槍,他們叫吳宗興老大,說他在跑路,需要用錢,吳宗興沒有拿槍,是另2人拿槍,陳志順綁我的手,我在與阿新聯絡時,他們叫我放擴音給他們聽,槍有繼續指著我;他們問我能拿出多少錢,我原本說20萬元,他們就不高興,就把槍抵到我身上,我就說不然我借50萬元,他們才讓我打電話,我記得是下午3、4點打給阿新,我向阿新騙說家裡有急用,阿新說他身上沒有50萬元那麼多,叫我晚一點,他說晚上9點多,他會過去 董嫂 那邊,我再過去跟他拿錢;我沒有看到吳宗興他們取款的過程,是吳宗興要陳志順開我的車載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去拿錢,現場只剩我與吳宗興及李威青在場,拿槍的是吳宗興及李威青,他們還有拿槍比著我,當時阿新要我上去取款,但我還被押在慈愛街那裡,我就叫阿新拿下來,阿新就叫陳勝智拿錢下來,陳勝智拿錢下來時,他們就把電話給陳勝智,陳勝智有問我說是50萬元嗎,我說是,陳勝智就說那我把錢交給他們了;主要說話的都是吳宗興,李威青有恐嚇要我拿錢出來,陳嘉翊手上有刺青圖樣,他對我說如果我不配合,要對我開槍,因為當時我等於是被軟禁,很擔心,因此被告等人要怎樣我都配合;陳嘉翊及陳志順他們抵○○○區○○路那裡時,李威青的電話有響,應該是陳志順說他們到了,要我打電話給李泰模,叫李泰模把錢拿下來,我就用我的手機打給李泰模,我跟李泰模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後,陳嘉翊2人就返回慈愛街,當時約晚上10時多接近11時;錢以報紙包裹共5綑,全部都在陳嘉翊手上,陳嘉翊將5綑錢都交給吳宗興,接著陳嘉翊及李威青開始拆解槍械並放入袋中,陳志順及陳嘉翊先下樓,我、吳宗興及李威青最後下樓,我們到一樓樓梯間,吳宗興要我在大門內先等3分鐘,我聽到他們開車離去我才離開(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58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9至64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7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下稱另案偵一卷)第91頁、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一(下稱另案院卷一)第153背面至162頁)等語綦詳。⒉另證人李泰模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101年11
月4日大約下午3、4時,王永吉打電話給我,說家裡有急事需要50萬元,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在電話中跟他說要晚一點,約晚上9、10時,我會去新北市○○區○○路「阿娟」那裡打牌,到時再過來拿。到了晚上約9時,我叫「阿娟」打電話給王永吉,說我到了,叫他過來拿錢,後來王永吉打電話給「阿娟」,說他到樓下了,那時剛好陳勝智要離開,我就叫陳勝智幫我拿東西下去給王永吉,我當時將50萬元用報紙包著,後來陳勝智下去後有再上樓說他已經把錢交給王永吉的朋友;(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至5頁、第16至18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背面、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二(下稱另案院卷二)第3背面至6頁)、及證人陳勝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101年11月4日當日我與李泰模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9樓打牌,上址是牌友家,約21時至23時間某時,我要離開時,李泰模拿以報紙包裹的50萬元叫我交給王永吉,我下樓後沒有看見王永吉,但有看見巷子口有站一名微胖的男子,我好像有問該名微胖的男子是否為王永吉的朋友,該名微胖的男子就拿電話給我接聽,電話中王永吉叫我把錢拿給他朋友就可以了,所以我就把錢交給該名微胖的男子,該名微胖的男子就是陳嘉翊(他一卷第43至46頁、第67至69頁、另案偵一卷第86至87頁、第90至92頁、另案院卷二第12至18頁背面)等語明確。
⒊再參諸共犯陳志順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認識李威青,我與
李威青有合開食品公司;認識吳宗興,他是我的朋友;我不認識陳嘉翊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下稱另案偵三卷)第17頁正面至第17頁)、證人陳嘉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吳宗興,之前我經濟不好有向他借錢;不認識李威青、陳志順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25號卷(下稱另案偵四卷)第29頁正面至第29頁)、及共犯李威青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01年11月3日就從屏東到慈愛街房屋,我是要找陳志順聊天,在那裏住一晚;我認識吳宗興10年了,他是我同鄉;有見過陳嘉翊,但不熟等語(另案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本案中共犯等人之關係,僅被告吳宗興與 陳順志 、陳嘉翊、李威青3人於案發前均彼此認識並有相當之交情,相較於陳志順、陳嘉翊、李威青3人相互間並非完全熟識,顯見由被告吳宗興出面邀集眾人共犯本案本就較其他人能夠輕易完成。況參諸證人陳嘉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分到10萬元,其他人我不清楚;當天拿到錢之後,我們回到學甲被告吳宗興家,被告吳宗興在他家拿給我的;那天分錢是被告吳宗興在分的等語(見107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9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證人王永吉證述陳稱:聽聞其他3人都稱呼被告吳宗興為老大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應係本案主謀,統籌實施本案強盜之犯行。
⒋此外,復有證人王益麟及 劉秀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
案發前,慈愛街之房屋係借予陳志順使用等語(另案偵一卷第33頁至背面、第44至48頁、第63至66頁、第72至74頁、第114至116頁)、證人洪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陳志順、王永吉、李泰模、陳勝智及王益麟曾在洪清花所有之自強路房屋打牌而互有認識等語(他一卷第212至214頁、第216至218頁)、甲門號、乙門號及李威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資料1份(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75頁至76頁、第73頁至背面)、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台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劉秀蘭承租慈愛街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自強路房屋照片1張及慈愛街房屋現場圖2張(臺南地檢107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下稱偵三卷,第105頁至127頁、第65頁至103頁、第61頁至63頁,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539卷一,下稱另案偵二卷,第73頁至81頁、84頁、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王永吉施強暴脅迫等手段
,並以前詞置辯,且聲請傳喚共犯即證人陳嘉翊、李威青,及調閱王永吉及李泰模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卷等),而證人陳嘉翊於本案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當時是我、陳志順及李威青在吳宗興家裡泡茶,我有聽到陳志順有說到賭債的問題,是王永吉打麻將輸陳志順錢,他們問我是否要去,我就說好,過程中有看到本票,是李威青拿出來的,我沒有看到本票上記載的內容,也沒有看到李威青把本票還給王永吉,50萬元拿到後,是回來才分錢的,我是直到在臺北開庭時,才聽到說陳志順與王永吉之間有媒介去大陸結婚的事云云;另證人李威青亦到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跟吳宗興、陳志順及陳嘉翊一起到慈愛街95號4樓,是為了陳志順與王永吉間的債務,就是陳志順介紹人頭給王永吉去大陸假結婚,王永吉要付款給陳志順,另外還有賭債,共50萬元,因為王永吉都不還錢,我就跟吳宗興說一起去講看看,陳志順有拿出一張50萬元本票做為憑據,本票是王永吉簽的,我有看到。當天王永吉進去慈愛街房屋之後就喬債務,王永吉說他願意還錢,就去借錢,錢是陳嘉翊跟陳志順去拿回來的,王永吉自己說他留在慈愛街那邊就好,至於王永吉為何要叫我們去,不跟我們一起去拿錢,這要問他。拿到錢就把本票還給王永吉,他當場撕掉就解散了,當天沒有人拿出槍,也沒有人用繩子綁他或控制他的行動,我跟王永吉也是好朋友,當天我們就在那裡聊天,聊了9、10小時,都沒有對王永吉做什麼云云。然:⒈對照證人陳嘉翊及李威青於本院之證述,證人陳嘉翊證述,
其係在新北地院開庭時,始聽聞陳志順與王永吉間有介紹人頭假結婚等事,是倘案發當日,被告與同夥陳志順等人在北上之前,在被告住處有提到找王永吉之目的在催討介紹人頭假結婚所衍生之債務,則證人陳嘉翊豈會毫無所悉?⒉再由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嘉翊及李威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均指稱陳志順即為債主,倘真如此,陳志順對其與王永吉間之債務關係理應知之甚詳,然觀諸陳志順於其被訴強盜案件之警詢所供:我認識王永吉,他綽號叫「 阿仁 」,我跟王永吉沒有債務或其他財產上之糾紛;門號0000000000我已經辦理停機了,是因為「阿仁」他曾帶5輛車,約有1、20人去臺南市北門區家中找我,還包括有一些人向我討債,所以我辦理停機,我跟王永吉有工作合作上的糾紛,他曾經叫我帶人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但我實際上沒有去(另案偵二卷第117至127頁)、偵查中供稱:我與王永吉不算有仇,只是之前合作有不愉快,王永吉沒有欠我錢,我也沒有欠王永吉錢,我不曉得王永吉有無欠人錢,但我與王永吉間無債務糾紛(另案偵三卷第16至18頁)、於審理中證述:我與王永吉間因為介紹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不成而不愉快,因為王永吉說他大陸都安排好,有損失(另案院卷二第71頁),由共犯陳志順於另案偵審中一再陳稱其與王永吉間僅有工作上之衝突,但王永吉並沒有積欠其債務,甚至供稱2人合作過程中有金錢上損失者為王永吉,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嘉翊及李威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顯有異。況且,共犯陳志順於另案被訴之罪名亦為加重強盜罪,倘陳志順等人主觀上認知係去要債,而非事出無因,衡諸常情,對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據理應積極提出,再者,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證人李威青,就其認知,去催討賭債及人頭老公之欠款是否為理所當然,證人李威青亦答稱,欠債本來就要還錢,其等向王永吉要債並無不法等語,既然證人李威青認為欠債還錢為天經地義之事,且陳志順、李威青及陳嘉翊等人於另案審理中亦均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為何無人將此節提出與辯護人商討,不合常理之置,灼然可見,足徵證人陳嘉翊、李威青2人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詞,顯係為配合被告之辯詞所杜撰,自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王永吉及李泰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卷,僅能證明證人王永吉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李泰模經營應召站,並不足以證明證人王永吉與陳志順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引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另被告吳宗興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王永吉單
一指訴云云。然本案並非僅有證人王永吉之指證,另有證人李泰模、陳勝智等多人之證述,以及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等等書證可資參佐,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王永吉自案發當日下午3時20分左右即已進入慈愛街房屋,迄至同日晚上約11時始離開,期間長達8、9小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佐以證人王永吉當日向證人李泰模借款時,未能據實以告借款之原因,以及證人王永吉籌得50萬元後,無法親自前去拿取,而係由被告迂迴指派陳志順、陳嘉翊前往取款,王永吉只得與被告及共犯李威青一同待在慈愛街房屋,種種不合常情之處,均足以資為證人王永吉指稱,其係遭脅迫,被軟禁,不得已向李泰模借款等情之參佐。另再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被告因犯重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因未到案執行,而於101年8月24日遭通緝,倘非被告告知,證人王永吉又如何能得知被告因案遭通緝,益見證人王永吉之指證與卷內諸多證據相符,堪信非虛。
⒋至於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之資力甚佳,不需籌措資金云
云。然依證人陳嘉翊於本院證述:依照我對被告的瞭解,案發當時,被告財力狀況不好,被告去放款是之前的事,在案發前後,被告就沒有從事放款,他沒有收入,被告的太太在夜市擺攤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是否如其所辯,資力甚佳,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同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吳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強盜罪。另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是被告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無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被告吳宗興與共犯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重利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本案非累犯),素行已然不佳,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遭通緝,缺錢花用,即無視法紀,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5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大損失外,且所採取之手段亦甚具侵害性,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恐懼及壓力,更損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為本案主謀,犯後又否認犯行,未有悔意,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販賣甘蔗汁工作,月入約10萬元,須扶養母親、妻子,及2位分別為17歲、14歲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開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既基於主謀之地位,其對犯罪所得50萬元本即有
處分之權限,雖被告聲稱僅分得10萬元,惟此與被告居於主謀地位不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及共犯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與共犯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就其所分得之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