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任選任辯護人張俊文律師被告鍾清仁
林彥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號、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秀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鍾清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彥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王政國 」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魏秀任為王政國之妻,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欲以購車貸款方式解決資金需求,遂透過網路廣告與車貸 仲介 林彥宏聯絡,林彥宏轉介向938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中古車1部,車款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辦理購車貸款45萬元。惟因魏秀任為大陸籍配偶,貸款條件較差,林彥宏遂建議以其夫王政國搭配為購買人及保證人,魏秀任向林彥宏表示其與王政國感情不佳, 王國政 不會同意之意後,林彥宏明知魏秀任未取得王政國之同意,竟教導魏秀任可找一人冒充其夫王政國,魏秀任乃覓得其友人鍾清仁冒充其夫王政國。經林彥宏與938車業代表 任鳳儀 接洽時,任鳳儀建議由王政國作為買主較好。林彥宏、魏秀任及鍾清仁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王政國並未同意購車及辦理貸款,於和潤公司徵信人員打電話向王政國詢問時,魏秀任提供其本人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由鍾清仁接聽,並表示其為王政國及同意購車貸款之意;於106年4月27日,承辦貸款對保之和潤公司業務員 游家鑑 辦理對保徵信時,由林彥宏先教導魏秀任及鍾清仁,由鍾清仁冒用王政國名義為購車者及貸款人,魏秀任則為連帶保證人,魏秀任乃持未經王政國同意取得之王政國之印章及身分證件(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與鍾清仁共同至約定對保地點臺南市金礦咖啡,佯裝鍾清仁即係王政國,並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的立約人欄、債務人、借款人欄上偽簽「王政國」之姓名,並盜蓋「王政國」的印章,魏秀任則在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欄上簽名,再將王政國身分證件及印章,以及上開偽簽「王政國」姓名及盜蓋「王政國」印章之文件,交還於和潤公司對保承辦人游家鑑而行使之,游家鑑並拍攝二人照片附於貸款對保資料內,和潤公司相關貸款業務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以為王政國同意購車貸款,而同意核貸45萬元,致生損害於王政國及和潤公司對貸款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其中32萬元給付938車業作為車款,13萬元現金交予魏秀任,林彥宏則取得2萬元之仲介費。
再於106年4月28日,魏秀任等人復承前接續同一犯意,利用938車業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廖秉諺 持王政國的印章及身分證件,在申辦車號0000-00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簽章欄蓋用王政國印章並撰寫王政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表彰王政國本人同意申辦該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 監理所辦理過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林彥宏將車輛開至臺南市火車站右側便利商店交付予魏秀任,魏秀任則將車輛輾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郭臻 諭使用。嗣王政國於107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因發現魏秀任皮包內有1291-RV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及車貸分期付款之107年1月28日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1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政國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秀任及其辯護人、被告鍾清仁、被告林彥宏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秀任、鍾清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彥宏固不否認仲介被告魏秀任辦理購車貸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導魏秀任找人來冒充她先生,也沒有教導鍾清仁冒充王政國名義為購車者及貸款人,伊並不知道魏秀任沒有得到其配偶之同意購車貸款,伊只有通知貸款案件有過件,貸款公司對保人員會跟魏秀任、王政國聯絡時間地點進行對保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宏與魏秀任是透過網路認識,並透過網路line方式傳送資料,被告林彥宏只需作證件蒐集及提供,魏秀任表示有資金貸款需求,經評估無法以一般信用貸款進行,故建議以購車貸款方式進行,因魏秀任為陸籍配偶或資力問題,所以需要保證人,魏秀任表示其先生可能不同意,被告林彥宏有請魏秀任跟其先生協調,魏秀任直接將其先生王政國雙證件及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給被告林彥宏,被告林彥宏理所當然認為魏秀任有得到王政國之同意,之後即辦理購車貸款送件事宜,在那通電話中魏秀任表示其先生有同意,也表示是她先生,被告林彥宏理所當然告知後續貸款公司、照會人員、對保人員需要詢問的事項,貸款下來後將車子交付魏秀任使用,也將款項交付魏秀任。被告林彥宏根本未見過鍾清仁,對保當天也不需出面,且辦理本件貸款僅賺取微利2萬元,無須鋌而走險,被告林彥宏與對保人也不認識,且對保人只看長相不同應可審核出來,被告林彥宏是無辜被波及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秀任、鍾清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據證人游家鑑、 戴衡均 、任鳳儀、 王怡文郭臻諭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繳款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承辦人資料、被告魏秀任與鍾清仁對保時所攝照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魏秀任、鍾清仁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林彥宏雖以前詞置辯,但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魏秀任於審理中結證稱:「(妳是否於106
年4月份有要購車貸款?)對。(妳是什麼管道了解到有這樣一個購車貸款的方式?)網路。(網路怎麼知道?)一開始我是找代書,那個代書就介紹林先生這樣。(妳所謂的林先生是否是被告林彥宏?)是。(妳跟林彥宏怎麼請教購車貸款的事情?他又如何回答?)他在網路上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貸款。(他有無跟妳講貸款的方式、流程、具備什麼樣的條件?)我跟他說我想要信用貸款,我問他可不可以貸得到,他說可以。(為何會需要由王政國來擔任保證人?是什麼原因?)當初我是說我自己要信用貸款,林彥宏說我這樣貸不到,就是要以買汽車的方式才能貸得到。(是因為要買汽車的方式貸款,所以需要保證人?)是。(妳當時是否要找王政國擔任保證人?)林先生跟我說叫我去找保證人,我說我不知道要找誰,他說就找我先生。(後來妳是否有將妳先生的身分證資料、健保卡資料提供給林彥宏?)有。(是用什麼方式?)用LINE的通訊軟體拍照傳送。(傳送資料時是否已經確定貸款送件了,還是還在評估當中?)應該還在評估當中。(用LINE傳送資料的時候,妳有無獲得王政國的同意擔任保證人或貸款人?)我沒有告訴他。(既然妳沒有告訴他,妳怎麼會將王政國的資料傳送給林彥宏?)因為他的證件都在家裡的抽屜。(所以妳直接拿來取用,是否如此?)對。(妳傳送資料時,林彥宏是否知道妳沒有經過王政國的同意?)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這個貸款可能我先生是不會同意的,我有跟他這樣講,我有跟他說我不敢告訴王政國。(妳這樣跟林彥宏表示,林彥宏如何回覆妳?)他說反正妳要貸款,妳就自己想辦法。(妳何時知道說對保時需要保證人王政國親自出面來進行對保?)我後來才知道要親自對保,一開始是不知道的。(既然要親自對保,就必須要有一個人出面,這個人既然是王政國擔任保證人,就要由王政國出面,要如何處理?)林彥宏告訴我去找一個人就好了。(林彥宏是何時告訴妳?用什麼方式告訴妳?)電話。(是在哪一個時候?)在4月份用LINE電話跟我講。(林彥宏跟妳講說找一個人時,最後妳有無跟林彥宏說妳找到鍾清仁?)有。我說我找到一個朋友。(妳有無跟林彥宏講那個朋友的名字?)有,我有說我跟他是同事關係,我有告訴他。(對保那天,是否才由鍾清仁跟林彥宏通上電話?)有。(妳有無跟林彥宏表示說旁邊的朋友是妳找來冒充王政國的?或者如何介紹旁邊的朋友在電話中給林彥宏知道?就是林彥宏打給妳,妳有讓鍾清仁跟他對話,妳怎麼介紹鍾清仁給林彥宏知道?)我事前就告訴他了,我說我找了一個朋友鍾先生,我們兩個現在正坐在一起,正在等銀行的人來對保,我們兩個正在等待銀行的人來對保,因為等到下午才來,我們兩個早上就開始在那邊等了。(在電話中林彥宏有無跟鍾清仁講什麼?妳是否有聽到?)我沒有聽到。(結束電話之後,鍾清仁有無跟妳表示說林彥宏在電話中跟他講了些什麼?)我有問鍾清仁,他說要他把王政國的資料背起來,還有把汽車的牌照、顏色都記起來。(這天就是妳方才講對保的當天?)對。(林彥宏當時電話中跟妳講電話時,是否知道接著要接聽電話的人不是王政國?)林彥宏當然知道。(為何他當然知道?)他告訴我找一個人。(妳方才說是代書介紹妳跟林彥宏貸款,妳跟林彥宏有無仇恨?)沒有,從來不認識。(妳買的是1291-RV的車子?)是。(這台車當初妳有無去看、去選?)從來沒有過。(是誰幫妳安排找這台車?)都是林先生。(他有無把車子的資料傳給妳?)他有告訴我是什麼車子、型號、顏色,還要我背起來。(妳當初只是要拿到貸款,妳並不是要買車?)我事先就跟他說清楚,我是要現金,我說至少要20萬,他說答應給我20萬的。(妳當初是跟他說妳要貸款現金,至少20萬?)我要貸款現金,至少要20萬。(他說可以嗎?)他說可以。(他要用什麼方法來貸?)他就告訴我這個方法,就說藉汽車貸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27頁)。
根據證人魏秀任前揭證詞,可知證人魏秀任因有資金需求,本意原非購買汽車,而係由被告林彥宏建議以購車貸款方式獲得資金,魏秀任有告知其先生不會同意貸款,故於汽車貸款公司放貸人員進行對保前,被告林彥宏向證人魏秀任表示要其自己想辦法找一個人出面對保,證人魏秀任並有告知已另覓得同事友人幫忙對保,對保前被告林彥宏有教導證人鍾清仁要將王政國個人資料及車子資料背熟。是以,被告林彥宏對於證人魏秀任本件辦理購車貸款事宜,未獲告訴人王政國之同意,而係由證人鍾清仁冒充告訴人王政國出面對保以遂行詐得貸款之犯行,顯然知之甚詳,堪可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清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魏秀任有
無在106年4月之前或之後或4月時跟你提到說她要買車購車貸款?)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她有跟我說她要貸款,要我幫她做保證人。(是要你本人當她保證人,還是冒充別人當她保證人?)那個是後來她第二次講的時候,我說妳要我做保證人,我說我不能保,我保不過,她說她要我代替她老公做保證人,我說這不行,這絕對保不過的。(魏秀任有無跟你提到這樣找人冒充代替的方式是別人告訴她的?)她有講,她說是那個辦貸款的車商業務告訴魏秀任說這樣子辦、這樣子辦就可以過關。(魏秀任有無跟你提到辦貸款的車商業務的姓名或是如何稱呼?)她電話拿起來就打給車商的業務,魏秀任是先告訴我說怎樣辦、怎樣辦就可以了,我說妳這樣講我聽不清楚,她電話就拿起來打給車商的業務,車商的業務就跟我講說把資料背一背,等一下人家問什麼我答什麼就好了。(魏秀任打給車商的業務,有無先跟車商業務接聽?有無先講話?)有,有先講話。(當時撥打時,你是否在旁邊?)我在旁邊。(魏秀任有無跟車商業務通話表示旁邊這個男的是我的老公這樣一個話語?)沒有。她只是跟車商業務講電話,她就叫車商跟我講。(魏秀任在電話中怎麼向車商的業務介紹你的身分?)好像沒有介紹身分,魏秀任電話拿起來就打給車商,就說她是誰,車商業務也知道她是誰,就問說怎樣怎樣,魏秀任就叫我跟那個人講,電話就交給我,我就問他說我要怎麼講,車商的業務就說你怎麼記資料,人家問你話,你怎麼回答就好了。(當時你在跟車商業務對話時,車商業務是否知道你並非王政國?)應該是知道。因為他叫我背資料、記資料,人家打電話來問的時候我要怎麼說,這樣來講他應該是知道。(車商業務有無跟你說要背誰的資料?)有跟我說背王政國的資料跟汽車的基本資料。王政國的資料包含王政國的電話、身分證、地址、兒子,大概就這樣,一些基本資料。(當天通電話時,你才知道魏秀任要你冒充王政國還是在這通電話之前,就知道魏秀任要你冒充王政國?)之前她就有講,要我代替她老公簽字,我說這樣不行,她說可以。(魏秀任在這之前跟你講時,有無提到是車商業務教導她的?)之前有沒有我不記得,不過我跟魏秀任碰面以後,魏秀任就告訴我說那個車商業務告訴她說只要把人的基本資料跟車的基本資料記好,我說這怎麼弄,到時候人家打電話怎麼可能過關,魏秀任就打電話給車商業務,他們講講,魏秀任就把電話交給我。(請你回想一下,業務請你背哪些資料?你剛說是王政國的什麼資料還有他兒子的什麼資料、車子資料,你還記得多少?你剛才說電話裡面有一個男的業務跟你說請你背王政國的資料,還有他兒子的資料,還有車子的資料,你現在記得的還有哪些,詳細的內容比方說生日之類的?)生日有,因為這些貸款的業務多少會問。(有哪些資料?)電話、姓名、住址、生日、工作,發卡銀行會問的資料大概就這些,詳細一字不漏的我記不起來。(你方才說你覺得他知道你不是王政國?你覺得電話對方知道你不是王政國,你剛才是否這樣說?)就是跟車商業務講電話的時候,對,他知道我不是王政國。(你怎麼感覺出來的?)因為我跟魏秀任見面時,魏秀任告訴我說車商業務教我把那些基本資料背熟,銀行貸款來問的時候就是照這樣講,我說這怎麼可能,到底要記些什麼東西我一頭霧水,魏秀任跟我說她現在打給那個業務,那個業務就跟我講是這樣,所以我就知道那個車商業務知道我不是王政國。…對,他就很不耐煩的口氣跟我講說你就把姓名、住址背一背,還有車子的資料背一背,到時候人家打電話來,你這樣講就好了。(車商業務教你背資料的那通電話是否也是對保的那天?)對,對保的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11頁、第313頁)。證人鍾清仁證述在本案貸款對保當日上午曾與車商業務通話,對方教導要將告訴人王政國之個人基本資料詳細背誦,以免對保時穿幫,對方明確知悉其並非王政國本人等情,核與證人魏秀任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於對保當日與證人鍾清仁通話之車商業務即被告林彥宏本人乙節,亦據證人魏秀任證述明確。準此,被告林彥宏明確知悉本件被告魏秀任辦理購車貸款事宜,並未獲告訴人王政國之同意,且要被告魏秀任自行找人冒充其夫王政國,而被告魏秀任即自行找被告鍾清仁冒充告訴人王政國出面對保以遂行詐得貸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佐以被告魏秀任迭稱其透過網路找到被告林彥宏,原意是要
辦理信用貸款,是貸款要現金,但被告林彥宏表示貸不到,就是要以購車方式才能貸得資金,被告魏秀任從來沒有看過或選過前揭車號0000-00號之車輛,都是被告林彥宏安排找這台車,還告知要把車子型號、顏色背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6-327頁)。被告鍾清仁亦供稱被告魏秀任是要貸款,因為大陸的女兒開店要錢,被告魏秀任並不是要買車,而是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被告復自承在網路刊登廣告,為貸款業務人員,魏秀任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而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則被告魏秀任既為陸籍配偶,其對如何始能貸得資金之方式、流程未必熟悉,其與被告林彥宏復在網路上認識,彼此並無深厚信任關係,又倘魏秀任確實有購車需求,何以竟未親自選取車種,而係由林彥宏尋找車輛,衡情,本件應係被告林彥宏為賺取仲介費用,主導以購車貸款方式為被告魏秀任貸得資金。故於被告魏秀任無法獲得告訴人王政國之同意以辦理購車貸款之情形下,被告魏秀任、鍾清仁一致供稱被告林彥宏確實知悉被告鍾清仁冒充王政國,並由被告林彥宏教導被告鍾清仁如何應付對保人員之對保徵信,始不致被揭穿等語,應屬可信。是以,被告林彥宏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秀任、鍾清仁、林彥宏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秀任、鍾清仁、林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廖秉諺在申辦車號0000-00號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王政國」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魏秀任係告訴人之配偶,竟因需錢孔急,明知告訴人王政國並未同意以其名義購車貸款,竟自行覓得友人即被告鍾清仁,並與仲介即被告林彥宏共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詐取貸款,損害告訴人王政國及被害人和潤公司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被告鍾清仁係基於與魏秀任之同事朋友情誼,始答應假冒告訴人王政國辦理本件對保,其犯罪動機顯有不同, 暨渠 等素行,被告魏秀任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月薪2萬元至3萬元、離婚、育有一子(由告訴人王政國監護)之生活狀況,被告鍾清仁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宏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貸款及傳直銷、月薪約6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魏秀任、鍾清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林彥宏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均業與告訴人王政國、被害人和潤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70號、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245-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魏秀任、鍾清仁、林彥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魏秀任、鍾清仁犯後均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林彥宏雖否認犯行,惟被告3人均已分別與告訴人王政國、被害人和潤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復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刑責,並請求法院給予渠等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性等情,被告魏秀任、鍾清仁、林彥宏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魏秀任、鍾清仁、林彥宏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2年、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魏秀任雖與被害人和潤公司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其能知所警惕,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魏秀任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表一之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再本院審酌被告林彥宏所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林彥宏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彥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倘被告魏秀任、林彥宏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鍾清仁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政國」之
署押共3枚、被告魏秀任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王政國」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盜蓋之「王政國」印文4枚,係被告魏秀任盜用告訴人王國政所有之真正印章而成,業經告訴人王政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則該等印章既屬真正,該等印章所生之印文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皆因行使而交付予
和潤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書因行使而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魏秀任於本件犯行自和潤公司詐得貸款45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魏秀任迄至108年8月28日業已繳納分期款項共28期、每期10,710元,共計299,880元,有和潤公司所提供之貸款繳付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又被告魏秀任於本院審理中與和潤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魏秀任與鍾清仁連帶給付342,720元,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710元等語,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且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魏秀任違反調解內容,和潤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魏秀任與和潤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及已繳付之部份貸款總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魏秀任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彥宏於本件犯行,獲有2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原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林彥宏業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金額與告訴人王政國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即魏秀任、鍾清仁)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和潤公司)新臺幣││342,72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71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車輛動產抵押契│立約人欄、甲方(│偽造「王政國」之│108年度他│││約書│債務人)欄│署押2枚│字第1792號││││││卷第127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借款人欄│偽造「王政國」之│108年度他│││行汽車貸款申請││署押1枚│字第1792號│││書│││卷第129頁│├──┼───────┼────────┼────────┼─────┤│3│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稱(簽章│偽造「王政國」之│108年度偵│││登記書│)欄│署押1枚│字第714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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