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8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沈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8,21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088,218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經依次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可證,是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218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經濟部函2份暨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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