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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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3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雷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本金(含預借現金)及應計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763元(本金147,871元;及自94年9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382,892元),及其中本金147,871元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