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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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興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71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吳宗興之友人 陳志順 (綽號「 阿順 」)之前在 洪清花 (綽號「 阿娟 」)位於 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住處(下稱自強路房屋)打牌而結識 王永吉 ,嗣吳宗興於民國10
1年間,因另案遭通緝而欲籌措資金逃亡,乃夥同陳志順、 李威青陳嘉翊 (陳志順及陳嘉翊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於107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李威青所犯本件加重強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合謀強盜王永吉之財物。其等謀議既定後,即推由陳志順於101年11月4日14時5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與王永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門號)聯繫,佯稱要介紹友人與王永吉認識,邀約王永吉至陳志順向不知情友人 王益麟 所商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房屋(下稱○○街房屋)與其友人會面。吳宗興、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則事先埋伏等待在○○街房屋內,迨於同日15時20分許,王永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街房屋附近後,陳志順即帶領王永吉進入○○街房屋內,吳宗興、李威青、陳嘉翊見王永吉進入屋內,隨即由李威青、陳嘉翊分持不詳槍枝各1支(未扣案,尚缺乏積極證據可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抵住王永吉並喝令勿動,陳志順則持膠帶綑綁王永吉雙手,藉此威懾控制王永吉行動,並由吳宗興令王永吉須交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嘉翊復對王永吉恫嚇稱:「如不配合就開槍」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令王永吉不能抗拒,王永吉不得已乃於同日15時46分至同日16時7分間,持乙門號聯繫友人 李泰模 (綽號「 阿新 」)代為籌款,迨至同日21時7分至同日21時10分間之某時,吳宗興等人獲悉李泰模在自強路房屋已籌妥50萬元後,吳宗興即指派陳志順、陳嘉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取款,吳宗興、李威青則留在○○街房屋繼續分持槍枝看守王永吉。陳志順、陳嘉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自強路房屋附近後,推由陳嘉翊攜帶陳志順持用甲門號下車取款,王永吉則在○○街房屋持乙門號通知李泰模下樓交付50萬元,李泰模再委請其外甥 陳勝智 (綽號「阿智」)持50萬元下樓欲交付與王永吉,俟陳勝智下樓後因未見王永吉,而向在場之陳嘉翊確認其是否為王永吉之友人,陳嘉翊即持用甲門號於同日22時25分、22時29分許持撥打王永吉持用之乙門號,由王永吉在通話中指示陳勝智將錢交付陳嘉翊,陳勝智即當場交付50萬元與陳嘉翊,陳志順、陳嘉翊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街房屋,並將50萬元交付與吳宗興,吳宗興、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旋於同日23時13分許攜帶上開槍枝逃逸離去,王永吉終獲釋放,以此方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逞。嗣王永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宗興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王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1分許,陳志順有持用甲門號與王永吉持用之乙門號聯絡,邀約王永吉前往○○街房屋見面,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並事先前往○○街房屋等候,嗣王永吉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街房屋;王永吉到達後,於同日15時46分至16時7分間某時,以乙門號聯繫李泰模籌款50萬元,迄同日21時7分至21時10分間,李泰模在自強路房屋,以電話告知王永吉已籌妥50萬元,嗣由陳志順及陳嘉翊駕車前往自強路房屋拿取5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並辯稱:因王永吉與陳志順間有仲介大陸婚姻之債務問題,王永吉因此欠陳志順50萬元,是陳志順透過李威青委託 伊來 處理這50萬元之債務,原本是很單純之債務問題,伊不知道為何會變成強盜罪,現場並沒有人持槍,亦無人持膠帶綑綁王永吉雙手,陳志順、李威青與王永吉談到一半,王永吉說只能籌到20萬元,伊說路途遙遠,就請王永吉再向朋友調30萬元,王永吉才又打電話給朋友籌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憑告訴人王永吉單一指訴,欠缺無補強證據,被告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不足;王永吉與李泰模於案發當日之通話中,並未感到王永吉有何異樣,且陳勝智證述案發後王永吉向其陳稱遭人限制自由,其以為王永吉是在開玩笑,足認被告並無加重強盜之犯行;證人李泰模、王永吉分別就本件出借50萬元之來源及返還50萬元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刻意隱瞞真相,該50萬元應係陳志順因委請王永吉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而交付與王永吉,李泰模亦知悉該情或甚至王永吉再將該50萬元交與李泰模,故案發時當係李泰模接獲王永吉之電話,其便知必須將該50萬元取出返還,且觀諸陳志順甲門號於101年11月4日12時14分至15時30分之通聯紀錄,顯示係王永吉有求於陳志順,而非陳志順有求於王永吉,因此王永吉密集積極主動聯絡陳志順,此與王永吉之指訴矛盾,王永吉之指訴確有瑕疵,是更加可能之情況反而是陳志順向王永吉索討積欠之50萬元,而王永吉在理虧之下乃積極主動聯絡陳志順欲理清債務,是被告確係受託向王永吉催討債務,縱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王永吉證述陳嘉翊及李威青拆解2把手槍後放入袋內之情節,顯違經驗法則而有不實,且由李泰模、陳勝智關於案發後王永吉係於何時將其遭綁架之事告知乙節,陳述嚴重矛盾,可知王永吉於案發後根本未曾將所謂其遭綁架之事告知予李泰模、陳勝智,可見王永吉未遭綁架或至少其是否遭到綁架乙節尚有合理之懷疑,另被告於通緝期間正常經營甘蔗汁飲料事業,收入穩定,並無經濟上之壓力,無籌措資金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陳志順曾在洪清花之自強路房屋打牌結識王永吉;陳志順於
101年11月4日14時51分許持用甲門號與王永吉持用之乙門號聯繫,邀約王永吉於同日至○○街房屋會面;被告與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於案發前即在○○街房屋內,俟王永吉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街房屋附近,經陳志順帶領王永吉進入○○街房屋內;王永吉於同日15時46分至同日16時7分間某時許以乙門號聯繫李泰模籌款50萬元,至同日21時7分至同日21時10分間某時許李泰模在自強路房屋,告知王永吉已籌妥50萬元;陳志順、陳嘉翊駕車至自強路房屋附近及取款聯繫過程,係由陳勝智下樓交付50萬元,吳宗興則有分得其中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據證人王永吉(不含王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李泰模、陳勝智、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案發時由李威青持用,下稱丙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58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86、
87、93頁)、甲門號、乙門號、丙門號之通聯資料(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58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
21、73、75-78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查詢、新北市○○區○○街○○號0樓現場平面圖、新北市○○區○○街○○號現場照片(見他一卷第8-15、29、50、52頁)、新北市○○區○○路○段00號照片(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卷第6539號卷一〈下稱另案偵二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1、證人王永吉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證述:伊之前○○○區○○路○段○○號0樓打麻將時認識王益麟,後來才認識陳志順,陳志順於101年11月3日有撥打乙門號給伊,翌日中午伊主動打電話問陳志順找伊做何事,陳志順向伊說要介紹朋友給伊,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志順把伊騙到新北市○○區○○街○○號0樓,伊一進去時另外3人才從房間出來,分別有2人,就是陳嘉翊及李威青各拿一把槍,共2把槍,他們叫吳宗興老大,說吳宗興在跑路,需要用錢,吳宗興沒有拿槍,是另2人拿槍,陳志順綁伊的手,伊在與阿新(按即李泰模)聯絡時,他們叫伊放擴音給他們聽,槍有繼續指著伊;他們問伊能拿出多少錢,伊原本說20萬元,他們就不高興,就把槍抵到伊身上,伊就說不然伊借50萬元,他們才讓伊打電話,伊記得是下午3、4點打給阿新,伊向阿新騙說家裡有急用,阿新說他身上沒有50萬元那麼多,叫伊晚一點,他說晚上9點多,他會過去董嫂(按即 洪青花 )那邊,伊再過去跟他拿錢;伊沒有看到吳宗興他們取款的過程,是吳宗興要陳志順開伊的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另一名伊不認識的人去拿錢,現場只剩伊與吳宗興及李威青在場,拿槍的是吳宗興及李威青,他們還有拿槍比著伊,當時阿新要伊上去取款,但伊還被押在○○街那裡,伊就說沒辦法現在急著走,伊就叫阿新拿下來,阿新就叫陳勝智拿錢下來,陳勝智拿錢下來時,他們就把電話給陳勝智,陳勝智有問伊說是50萬元嗎,伊說是,陳勝智就說那伊把錢交給他們了;伊是聽陳志順、陳嘉翊回來敘述,因為他們說陳勝智和李泰模都認得伊的上開自用小客車,他們怕陳勝智和李泰模只看到伊的車沒看到伊人覺得奇怪,所以陳志順把車停在溪尾街與自強路口的巷口躲起來,叫陳嘉翊一個人去拿錢,這些都是他們拿錢回來○○街後講的,我是在旁聽到;伊與陳志順完全沒有任何恩怨、糾紛,也沒有請陳志順找人頭老公去大陸假結婚,當天主要說話的都是吳宗興,李威青有恐嚇要伊拿錢出來,陳嘉翊手上有刺青圖樣,他對伊說如果伊不配合,要對伊開槍,因為當時伊等於是被軟禁,很擔心,因此被告等人要怎樣伊都配合;陳嘉翊及陳志順他們抵○○○區○○路那裡時,李威青的電話有響,應該是陳志順說他們到了,要伊打電話給李泰模,叫李泰模把錢拿下來,伊就用伊的手機打給李泰模,伊跟李泰模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後,陳嘉翊、陳志順2人就返回○○街,當時約晚上10時多接近11時;錢以報紙包裹共5綑,全部都在陳嘉翊手上,陳嘉翊將5綑錢都交給吳宗興,接著陳嘉翊及李威青開始拆解槍械並放入袋中,陳志順及陳嘉翊先下樓,伊、吳宗興及李威青最後下樓,伊等到一樓樓梯間,吳宗興要伊在大門內先等3分鐘,伊聽到他們開車離去 伊才 離開,後來 伊有 還李泰模5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59-64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下稱另案偵一卷〉第91-91之1頁;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一〈下稱另案院卷一〉第153背面-162頁)等語綦詳。
2、證人李泰模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101年11月
4日大約下午3、4時,王永吉打電話給伊,說家裡有急事需要50萬元,因為當時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在電話中跟他說要晚一點,約晚上9、10時,伊會去新北市○○區○○路「阿娟」那裡打牌,到時再過來拿。到了晚上約9時,伊叫「阿娟」打電話給王永吉,說伊到了,叫他過來拿錢,後來王永吉打電話給「阿娟」,說他到樓下了,伊原本是要叫王永吉上來,但王永吉在電話中說他不方便上來,叫伊拿下去給他,那時剛好陳勝智要離開,伊就叫陳勝智幫伊拿東西下去給王永吉,伊當時將50萬元用報紙包著,後來陳勝智下去後有再上樓說他已經把錢交給王永吉的朋友,且嗣後王永吉有還伊50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1-5、16-18頁;偵一卷第10-11頁;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二〈下稱另案院卷二〉第3頁背面-6頁)。又證人陳勝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101年11月4日當日伊與李泰模在新北市○○區某處0樓打牌,上址是牌友家,約21時至23時間某時,伊要離開時,李泰模拿以報紙包裹的50萬元叫伊交給王永吉,伊下樓後沒有看見王永吉,但有看見巷口有站一名微胖的男子,伊好像有問該名微胖的男子是否為王永吉的朋友,該名微胖的男子就拿電話給伊接聽,電話中王永吉叫伊把錢拿給他朋友就可以了,所以伊就把錢交給該名微胖的男子,該名微胖的男子就是陳嘉翊,過程中並沒有自到陳嘉翊用以來去之交通工具等語(見他一卷第43-46、67-69頁;另案偵一卷第86-87、90-92頁;另案院卷二第12-18頁)明確。
3、再參諸證人陳志順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認識李威青,伊與李威青有合開食品公司;認識吳宗興,他是伊的朋友;但伊不認識陳嘉翊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9號二卷〈下稱另案偵三卷〉第17頁)、證人陳嘉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吳宗興,之前伊經濟不好有向他借錢;不認識李威青、陳志順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25號卷〈下稱另案偵四卷〉第29頁)、及李威青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11月3日就從屏東到○○街房屋,伊是要找陳志順聊天,在那裏住一晚;伊認識吳宗興10年了,他是伊同鄉;有見過陳嘉翊,但不熟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68-69頁),可知本案共犯等人之關係,僅被告與 陳順志 、李威青、陳嘉翊3人於案發前均彼此認識並有相當之交情,相較於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3人相互間並非完全熟識,顯見由被告出面邀集眾人共犯本案本較其他人能更能完成。況參諸證人陳嘉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分到10萬元,其他人伊不清楚;當天拿到錢之後,伊等回到學甲吳宗興家,吳宗興在他家拿給伊的,那天分錢是吳宗興在分的;伊會去新北市而發生本件強盜案件,是吳宗興找伊去的等語(見107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9頁;原審卷第165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證人王永吉證述,其聽聞其他3人都稱呼被告為老大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應係本案主謀,統籌實施本案強盜之犯行無訛。另證人王益麟及 劉秀蘭 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案發前,○○街之房屋係借予陳志順使用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33、44-48、63-66、72-74、114-116頁)、證人洪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陳志順、王永吉、李泰模、陳勝智及王益麟曾在洪清花所有之自強路房屋打牌而互有認識等語(見他一卷第212-214、216-218頁),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劉秀蘭承租○○街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三卷第61-103頁;另案偵一卷第51-55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因王永吉與陳志順間有仲介大陸婚姻之債務問題,王永吉因此欠陳志順50萬元,是陳志順透過李威青委託伊來處理這50萬元等情置辯,且於原審聲請傳喚共犯即證人陳嘉翊、李威青,及調閱王永吉及李泰模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卷等),暨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王益麟。而證人陳嘉翊、李威青及王益麟並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陳嘉翊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是伊、陳志順及李威青在吳宗興家裡泡茶,伊有聽到陳志順有說到賭債的問題,是王永吉單純打麻將輸陳志順錢,並沒有說到陳志順與王永吉之間媒介去大陸結婚的事,他們問伊是否要去,伊就說好,過程中有看到本票,是李威青拿出來的,伊沒有看到本票上記載的內容,也沒有看到李威青把本票還給王永吉,50萬元拿到後,是回來才分錢的,伊是事後直到在臺北開庭時,才聽到說陳志順與王永吉之間有媒介去大陸結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84頁)。
2、證人李威青於原審亦證述:案發當天伊有跟吳宗興、陳志順及陳嘉翊一起到○○街00號0樓,是為了陳志順與王永吉間的債務,就是陳志順介紹人頭給王永吉去大陸假結婚,王永吉要付款給陳志順,另外還有賭債,共50萬元,因為王永吉都不還錢,伊就跟吳宗興說一起去講看看,陳志順有拿出1張50萬元本票做為憑據,本票是王永吉簽的,伊有看到。當天王永吉進去○○街房屋之後就喬債務,王永吉說他願意還錢,就去借錢,錢是陳嘉翊跟陳志順去拿回來的,王永吉自己說他留在○○街那邊就好,至於王永吉為何要叫伊們去,不跟伊們一起去拿錢,這要問他。拿到錢就把本票還給王永吉,他當場撕掉就解散了,當天沒有人拿出槍,也沒有人用繩子綁他或控制王永吉的行動,伊跟王永吉也是好朋友,當天伊們就在那裡聊天,聊了9、10小時,都沒有對王永吉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08-532頁)。
3、證人王益麟於本院結證:101年11月4日案發之前,伊就認識陳志順、王永吉、李泰模,本件案發之前陳志順有向伊說王永吉欠他賭債,並請伊向王永吉要,伊有向王永吉要過,他王永吉說他沒錢,後來伊就向陳志順說大家朋友一場,伊不想插手;另外伊有叫王永吉去找陳志順,問陳志順有無意願投資大陸女子來台,陳志順有向伊說他有投資30萬元給王永吉,王永吉也有告訴伊陳志順投資30萬元;之前伊說不確定陳志順與王永吉間有金錢糾紛,可能是伊沒有這樣說,亦可能是陳志順還沒有告訴伊,但本件案發後陳志順、王永吉都有告訴伊,伊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1頁)。
4、然查:
⑴、對照證人陳嘉翊及李威青於原審之證述,其中證人陳嘉翊係
證述,其在新北地院開庭時,始聽聞陳志順與王永吉間有介紹人頭假結婚等事,是倘案發當日,被告與同夥陳志順等人在北上之前,在被告住處有提到找王永吉之目的係在催討介紹人頭假結婚所衍生之債務50萬元,李威青更將50萬元本票交還王永吉,則證人陳嘉翊豈會毫無所悉?且證人李威青證述王永吉因陳志順介紹人頭給王永吉去大陸假結婚,及另有賭債而積欠陳志順共50萬元乙節,亦與被告辯稱王永吉僅因與陳志順間有仲介大陸婚姻之債務問題,王永吉因此欠陳志順50萬元乙情不符;又證人李威青於103年1月17日另案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間陳志順與王永吉有無債務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69頁),其又於104年9月2日另案審理中結證:陳志順與王永吉可能是金錢上之糾紛,常常出去賭博,好像是王永吉有欠被告陳志順錢,至於他們兩人是做什麼工作,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另案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李威青上開於原審之證述明顯不符,則證人李威青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已難遽信;再者,證人王益麟於10
3年1月17日下午5時45分另案偵查中證稱:案發後 董連煌 只說陳志順向王永吉要50萬元,但陳志順與王永吉間有無債務關係,伊不太清楚;嗣於同日下午7時18分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之前聽陳志順說在阿娟那裡賭博,但伊不確定他們有無金錢糾紛,董連煌向伊說陳志順跟王永吉說要幫他介紹大陸女子,就將王永吉騙到上址,陳志順就無緣無故要向王永吉要50萬元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64、73-74頁),經核亦與證人王益麟上開於本院證述其聽聞而來之金錢糾紛等情,不相吻合,則證人王益麟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⑵、再由被告所辯、證人陳嘉翊、李威青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王
益麟於本院之證述,均指稱陳志順即為債主,倘真如此,陳志順對其與王永吉間之債務關係理應知之甚詳。然觀諸陳志順於其被訴強盜案件之警詢供陳:伊認識王永吉,他綽號叫「 阿仁 」,伊跟王永吉沒有債務或其他財產上之糾紛;甲門號伊已經辦理停機了,是因為王永吉曾帶5輛車,約有1、20人去臺南市○○區家中找伊,還包括有一些人向伊討債,所以伊辦理停機,伊跟王永吉有工作合作上的糾紛,他曾經叫伊帶人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但伊實際上沒有去等語(見另案偵二卷第121、12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王永吉不算有仇,只是之前合作有不愉快,王永吉沒有欠伊錢,伊也沒有欠王永吉錢,伊不曉得王永吉有無欠人錢,但伊與王永吉間無債務糾紛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17之1頁);於審理中證述:伊與王永吉間因為介紹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不成而不愉快,因為王永吉說他大陸都安排好,他受有損失等語(見另案院卷二第71頁)。是由陳志順於另案偵審中一再陳稱其與王永吉間僅有工作上之衝突,但王永吉並沒有積欠其債務,甚至供稱2人合作過程中有金錢上損失者為王永吉,與被告所辯、證人陳嘉翊、李威青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王益麟於本院之證述,明顯有異。
⑶、況證人陳志順於另案被訴之罪名亦為加重強盜罪,倘陳志順
等人主觀上認知係去催討債務,而非事出無因,衡情對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據理應積極提出。再者,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經質以證人李威青,就其認知,去催討賭債及人頭老公之欠款是否為理所當然,證人李威青亦答稱,欠債本來就要還錢,其等向王永吉要債並無不法等語(見原審卷第529頁),既然證人李威青認為欠債還錢為天經地義之事,且陳志順、李威青及陳嘉翊等人於另案審理中亦均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為何無人將此節提出與辯護人商討,不合常理之處,灼然可見,再參以被告曾因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見後述㈣之說明),當知催討債務應有相當之憑據,倘證人李威青、陳嘉翊上開於原審證述案發時確有王永吉所簽發之本票1張屬實者,縱該張本票正本已返還王永吉,以被告從事重利犯行之經營模式,衡情應會影印留存該張本票之影本以防後續之爭執糾爭,然被告等人均未能提出該張本票之影本以實其等之辯詞,足徵證人陳嘉翊、李威青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王益麟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配合被告之辯詞所杜撰,要不足採憑。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閱證人王永吉、李泰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卷,僅能證明證人王永吉曾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李泰模曾經營應召站,並不足以證明王永吉與陳志順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引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核證人王永吉、李泰模就本件籌款情節,證人王永吉、陳勝智就本件交款情節,證人李泰模、陳勝智就本件囑託交款等情節,彼此或前後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甲門號、乙門號、丙門號之通聯資料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復不爭執前揭㈠之客觀事實,另參以證人王永吉當日向證人李泰模借款時,未能據實以告借款之原因,並於李泰模請其上樓至自強路房屋拿取50萬元借款時,表示沒有辦法而未能應允,且王永吉確未親自前去拿取,反係由被告迂迴指派陳志順、陳嘉翊前往取款,王永吉只得與被告及共犯李威青一同待在○○街房屋,又陳志順、陳嘉翊駕駛王永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時,復刻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他處,而僅由陳嘉翊一人前往取款,顯係藉以避免王永吉、陳勝智察覺何以王永吉未自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反係由陳志順、陳嘉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等種種不合常情之處,均足以資為證人王永吉指訴,其係遭被告及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施前揭強暴、脅迫,被軟禁,不得已而向李泰模借款50萬元等情之佐證,而足認證人王永吉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屬實可信,再佐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1-221頁),其前因犯重利、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因未到案執行,而於101年8月24日遭通緝,被告亦供陳其於10
1年11月4日案發當天確已另案遭通緝(見偵三卷第32頁),是倘非被告等人告知,證人王永吉又如何能得知被告是時確因案遭通緝,益見證人王永吉之指證與卷內諸多證據相符,堪認屬實非虛。準此,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王永吉單一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云云,依前揭說明,並不足採。
㈤、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泰模就本件50萬元款項來源,究係家中既有現金或另以帳戶提領乙節,前後證言雖有不一(見他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11頁;另案院卷二第4-5頁),證人王永吉就本件50萬元還款來源,究係其手上既有之現金或由友人自大陸上海匯來,或其太太自大陸匯回來等情,前後證述雖亦有不同(見他一卷第222頁;偵一卷第6頁背面;另案上訴卷第178頁),惟被告並不爭執確有自李泰模處取得本件50萬元之款項,至李泰模出借及王永吉還款之50萬元款項來源為何,在已無證據足認王永吉確有積欠陳志順50萬元債務之情況下,王永吉、李泰模就上情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證人李泰模就王永吉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嗣確有交付本件50萬元與陳勝智,並委由陳勝智下樓交付本件50萬元,及證人王永吉就其受陳志順之邀約至○○街房屋,後遭被告及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持槍、以膠帶綑綁雙手,其不得已方向李泰模借款50萬元,後由李泰模將50萬元交給陳勝智,其並在電話中指示陳勝智將50萬元交付陳嘉翊,陳嘉翊返回○○街房屋後將50萬元交與被告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則始終一致,並無齟齬,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證人王永吉、李泰模就50萬款項來源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即認其等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全然不足採信。又證人王永吉既遭被告等人以持槍、膠帶綑綁雙手等強暴、脅迫方式加害,並遭限制在○○街房屋不得外出,對話通話亦以擴音之方式為之,其為己身人身安全考量,在對外通話時不敢顯露出緊張異狀,核與事理無違;至陳勝智證述案發後王永吉向其陳稱遭人限制自由,其以為王永吉是在開玩笑乙節,在陳勝智僅親身經歷交付50萬元款項與陳嘉翊,而未具體知悉王永吉有何遭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之情狀下,其主觀認定王永吉是在開玩笑,亦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而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觀之陳志順持用之甲門號通話資料(見他二卷第75頁),可知於101年11月3日8時14分、8時18分、23時30分、23時39分發話至王永吉持用之乙門號,嗣於翌日即於101年11月4日案發當日之12時14分、14時6分、14時11分、14時51分、15時20分,則由王永吉持用乙門號發話予陳志順持用之甲門號等情,稽之王永吉證述陳志順於101年11月3日有撥打乙門號給其,翌日中午其主動打電話問陳志順找其做何事,已如前述,且綜觀前述101年11月3日至4日之通聯紀錄,係陳志順先主動發話聯繫王永吉,嗣王永吉方打電話予陳志順詢以何事,陳志順即告以要介紹朋友給王永吉等情以觀,難謂全然係王永吉密集積極主動聯絡陳志順,況在已無證據足認王永吉確有積欠陳志順50萬元債務之情況下,實難據此推認係陳志順向王永吉索討積欠之50萬元,而王永吉在理虧之下乃積極主動聯絡陳志順欲理清債務。再者,王永吉證述陳嘉翊及李威青拆解2把手槍後放入袋內之情節,在非法持有槍枝者,藉拆解持有之槍枝成各種組成零件之狀態,以規避經警查獲時即屬完整槍枝而致遭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無違反事理之處,難認證人王永吉此部分之證述,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又本院並未以證人李泰模、陳勝智關於案發後王永吉告以其等遭綁架之事,為論罪之依據,況證人李泰模、陳勝智關於案發後王永吉係於何時將其遭綁架之事告知乙節,前後縱有不一之情,仍無礙於證人李泰模基本事實證述之認定,詳如前述;另證人陳勝智就於上開時、地確有受李泰模之託及王永吉之指示交付本件50萬元與陳嘉翊等基本事實之證述,亦始終一致,並無齟齬,詳如前述,是要難僅以證人李泰模、陳勝智就上情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即認其等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亦全然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通緝期間正常經營甘蔗汁飲料事業,收入穩定,並無經濟上之壓力,無籌措資金之必要云云,然依證人陳嘉翊於原審證述:依照伊對被告的瞭解,案發當時,被告財力狀況不好,被告去放款是之前的事,在案發前後,被告就沒有從事放款,他沒有收入,被告的太太在夜市擺攤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被告是否如上開所辯,資力甚佳,已有可疑,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確有資力甚佳之情。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諸多辯護之詞,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強盜罪之「強暴」,係謂對人之身體,為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強盜罪之「脅迫」,則係指對人為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畏怖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祗須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而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故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另攜帶假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既刻意選擇不詳槍枝作為犯案工具而對王永吉強索財物,即意在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不能抗拒,持以威懾控制王永吉之行動,俾可較易達成其等強取財物之目的。抑且,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然槍枝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一旦猝然遭他人持槍要脅遽受驚嚇,在不知該持槍者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衡情一般正常而有理性之人遇此同一情況,因不能排除該槍枝具有殺傷人身之能力,當已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茲王永吉手無寸鐵、單獨1人,突遭被告與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4人以不詳槍枝威脅以對,並遭被告等人將其以膠帶綑綁而控制拘禁在密閉之上址○○街房屋內,王永吉身處在當時環境下,身心必定飽受驚駭疑懼、惶惴不安,無論該槍枝真假與否或有無殺傷力,衡理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且為免誤判,導致其人身安全蒙受嚴重戕害,主觀上自將認為被告等人所持槍枝具有殺傷人身之威力,又畏懼倘若不從,被告等人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乃在此遭被告等人持槍強索財物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並不得不聽命行事,因而順從交付財物,乃人之常情,實難期待王永吉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對被告等人反抗或為違逆其等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綜此以觀,全盤盱衡案發時被告等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其他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等人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使王永吉喪失意思自由,並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至為明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另被告陳志順等人持以作為犯案工具之不詳槍枝既未扣案,又無從依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據以得悉該等槍枝之材質、重量、功能為何,致本院無法判斷該等槍枝在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尚乏該等槍枝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兇器之積極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逕為如此認定,附此敘明。另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是被告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無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被告與共犯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強盜罪,並敘明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是被告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無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且被告與共犯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重利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本案非累犯),素行已然不佳,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遭通緝,缺錢花用,即無視法紀,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5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大損失外,且所採取之手段亦甚具侵害性,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恐懼及壓力,更損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為本案主謀,犯後又否認犯行,未有悔意,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妻子,及2位分別為17歲、14歲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復敘明被告既基於主謀之地位,其對犯罪所得50萬元本即有處分之權限,雖被告聲稱僅分得10萬元,惟此與被告居於主謀地位不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及共犯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被告應與共犯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人,就犯罪所得50萬元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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