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8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鐘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以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年利率7.75%計算,嗣後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慶豐銀行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616,616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537,591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108年1月24日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二成計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