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何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610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3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嗣因辦理債務展延至同年9月16日止,尚欠借貸本金74萬976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⑵又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得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借款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第2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4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2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嗣因辦理債務展延至同年8月22日止,尚欠借貸本金38萬160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13萬137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174萬9768元自109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1200元自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0自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1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0238萬1608元自10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81200元自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1自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