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1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告 黃立乙黃逸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23日,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667,0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昭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