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 昱撰 被告信耀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恒常 被告 黃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耀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信耀公司)以被告黃恒常、黃江秋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信耀公司至109年7月5日尚欠本金共計2,708,445元,及按年息4.48%(計算式:3.68%+0.8%=4.4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被告黃恒常、黃江秋金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信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利率表、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卷11-33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