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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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經
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經核准之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
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
以年息19.71%計算,詎至95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201,947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2,460元及利息部分為29,487元)未
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消
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