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820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5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9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
臺北市○○區○○街○○號9樓,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之本票2紙予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
租賃公司),僑銀租賃公司業取得鈞院96年度票字第2931號
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而僑銀租賃公司將其對被
告全部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發函告知債讓與情事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
度票字第2913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移轉證
明書及臺北信維存證信函第488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依
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124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95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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