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衝撞停放於對向車道之
車號0000000號、BT─七三五0號及JU─八二三五號自用小車」應補
充為「衝撞停放於對向車道 蔣幸朝 所有G九─九九九五號、 徐幾銘 所有BT─七
三五0號及 余成慶 所有JU─八二三五號自小客車」及証據部分關於「被告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
車肇事,核與被害人 戴文清田美容 、蔣幸朝、徐幾銘、余成慶所述之情大致相
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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