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陳倩玉
被 告 呂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左轉思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兼
有闖紅燈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麗華 所有,
並由訴外人 吳金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796元(含零件2萬6,066
元、工資6,300元、塗裝1萬3,43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7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車損照片14張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莊分局103年1月3日新北
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乙份、事故現場照片12紙等件在卷可稽。而參諸上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肇事原因分析研判欄即載:
「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兼闖紅燈」,
而被告亦於其上之當事人簽名欄上簽名,益徵被告就其確有
上開過失一事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4月10日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01年1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6,066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6,300元、塗裝1萬3,43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萬2,337元(計算式:2,607元+
6,300元+13,430元=22,337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