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無故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二樓之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九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