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清晨5時55分許,搭乘 余文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下車時,因不滿車資太貴,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文雄,使余文雄受有上唇挫傷併破皮、左顏面挫傷微腫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文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