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自民國99年2月間起至99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利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是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而就當場查獲賭具應予沒收之特別規定。且刑法第268條之罪,本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與刑法第266條第
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並不相同,是如僅單純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而未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者,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四色牌4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本案被告既未參與賭博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無涉,則上開扣案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現金7,100元,分別為證人 江阿隆李文雄彭保霖殷宗慶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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