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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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贓物、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二次竊盜手法均為徒手伸入未關好之車窗內竊取手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