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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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千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並符合自首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事實及理由欄三補充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主動交付吸食器,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所為合於自首要件,又本件並未扣到毒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加重再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夫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7居處通知其至警局採尿時,林千夫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時,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供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被告林千夫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1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7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赴其上揭居處通知其到案接受採驗尿液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