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陳天翔 顏孝辰 被告 陳治民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治民、陳淑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八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一O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O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一O八年基安字第O二七七六O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治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陳治民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治民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2,
73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陳治民皆未清償,詎料當原告查調被告陳治民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治民於108年4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惠。被告陳治民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陳治民明知負債情況,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陳治民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有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貴任,故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次按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陳治民設定於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被告陳淑惠竟仍購買不動產,使其受有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陳淑惠若非與被告陳治民孰識,何以被告陳治民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顯見被告陳淑惠與被告陳治民並無買賣之真意。又按常理,被告間如真有價金交付,被告陳治民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陳治民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且系爭不動產貸款仍係由被告陳治民之帳戶繳納,顯見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
(三)被告陳淑惠雖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但系爭不動產倘係被告陳淑惠所有,被告陳淑惠豈又辯稱被告陳治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淑惠係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被告陳淑惠所辯前後矛盾,且依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資料,貸款戶名為被告陳治民,如果僅係借名登記,被告陳治民應無管理處分之權利,但被告陳治民卻能將系爭不動產貸款,代表他有管理處分之權利,這不符合借名登記之情事。
(四)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108年8月19日所調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陳治民自106年6月起即因未按時還款而陸續產生逾期違約金,而被告陳治民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前開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但被告陳淑惠已自認其知悉陳治民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淑惠則以:
(一)被告陳淑惠跟訴外人 陳秋宏 係夫妻關係,被告陳治民係陳秋宏與前妻所生兒子,104年間陳秋宏跟被告陳淑惠商量說被告陳治民沒有工作,且和銀行借了很多款項,在104年就沒有辦法繳息,被告陳淑惠也因此準備資金讓被告陳治民去償還,故被告陳淑惠有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1,425,480元匯款被告陳治民去償還借款,另有在104年11月在被告陳治民帳戶存了一張100萬元的支票,被告陳淑惠當時係希望幫被告陳治民償還借款,但覺得不可以只單純給被告陳治民錢,所以當時係用借貸名義。
(二)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2月9日在本院以法拍購得,被告陳淑惠當時係委託陳秋宏去投標,陳秋宏向其表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治民名下,使被告陳治民可以以系爭不動產去貸款來作為經營小吃之資金,因此以被告陳治民名義去拍得系爭不動產,並讓被告陳治民以系爭不動產去借款。但因被告陳治民與被告陳淑惠間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陳淑惠有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胎。系爭不動產從頭到尾都係被告陳淑惠提供資金購買,後續貸款亦由被告陳淑惠所繳納,被告陳治民根本無力清償貸款。故被告陳淑惠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治民名下,此由被告陳淑惠之匯款資料均可證明。
(三)嗣因被告陳淑惠詢問代書,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未高於被告陳淑惠借予陳治民之金額,故被告陳淑惠便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被告陳淑惠。被告陳淑惠係親自去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原告當時詢問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稱被告陳治民與被告陳淑惠間有債務關係,故因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次移轉雖無任何金錢移轉交易,但被告陳治民有積欠被告陳淑惠債務,並用以抵償,故非無償行為。
(四)被告陳治民仍將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係因依被告陳淑惠的認知認為被告陳治民應該已將債務清償。復被告陳淑惠原要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改設定予被告陳淑惠,但因原告業已起訴,為免爭議,所以未再辦理後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治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陳治民對原告負有債務,應給付原告432,731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復被告陳治民有於10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淑惠等情,均為原告及被告陳淑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5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27~31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淑惠雖辯稱其方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先前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治民名下云云。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陳淑惠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陳淑惠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淑惠雖辯稱被告陳治民取得系爭不動產,係透過本院之拍賣程序所標售取得,而標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其所支付云云;然查,被告陳淑惠就其前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依被告陳淑惠所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標售,係由陳秋宏前往標售,並非被告陳淑惠,則如何認定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被告陳淑惠所提供一節,甚屬有疑。又依被告陳淑惠所辯,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治民名下,係為求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以作為被告陳治民開小吃之用,但核系爭不動產縱使登記在被告陳淑惠名下,亦可向銀行貸款而獲取資金,並無須特登記在被告陳治民名下之必要。況依被告陳淑惠於審理中所陳,其明知被告陳治民對外有積欠諸多債務,且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治民名下對被告陳淑惠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而被告陳淑惠與被告陳治民亦無任何親戚關係,是難認被告陳淑惠有何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治民名下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被告陳淑惠嗣於105年後縱有存入金錢至被告陳治民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之帳戶,該給付金錢之原因多元,亦難以此遽論被告陳淑惠即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陳淑惠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於上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詐害債權;或雖係有償,但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該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陳淑惠所否認。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該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2、就被告陳淑惠取得系爭不動產究屬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乙節。經查,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依被告陳淑惠所自承,其並無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有給付金錢與被告陳治民之情事,但參以被告陳淑惠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37~155頁),並互核被告陳治民之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9~205頁),可見該金錢匯入資料確與被告陳淑惠所辯相符,且考量被告陳淑惠與被告陳治民間並非至親,被告陳淑惠無無端將金錢匯予被告陳治民之必要,則認被告陳淑惠辯稱其係基於借貸關係,方將前開金錢匯予被告陳治民等語,尚屬可採。嗣被告陳淑惠於上揭時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又以被告陳治民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而為抵償,則認被告陳淑惠辯稱其係以有償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亦屬有據。
3、惟查,依被告陳淑惠於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陳治民之父陳秋宏係夫妻關係,其早在104年時即已知悉被告陳治民對外有積欠債務,其間更有為被告陳治民清償諸多債務,且其亦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一信,部分貸款為其所清償等語,足見被告陳淑惠就被告陳治民有對外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一事相當瞭解。又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回覆之被告陳治民個人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209~212頁),可知被告陳治民迄今尚有積欠多家銀行款項,且已呈催收或呆帳之狀態,而被告陳淑惠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陳治民自106年6月起就無法正常繳息等語,可見被告陳淑惠明知被告陳治民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但被告二人卻仍為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而使被告陳治民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淑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總面積│權利範圍(公同││││(平分公尺)│共有)│├──┼─────────┼──────┼───────┤│1│基隆市○○區○○段│3,653.49│10000分之66│││838地號土地│││├──┼─────────┼──────┼───────┤│2│基隆市○○區○○段│五層:63.84│全部(1分之1)│││1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共計:63.84││││樂利三街263巷41之│││││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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