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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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5號、109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冠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陳律言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律言、 翁婉菁 、 許乃 祥之證述,⒊各告訴人之轉帳或匯款紀錄,⒋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08年4月中旬左右,我在網路看到一則借錢廣告,當時我急需用錢,故加了上面提供的LINEID,暱稱顯示為「誠信借貸- 吳美美 」,我向對方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對方要我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給他,以核對身分,並詢問金主能否借貸,之後對方表示可以借貸,就告知我需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指定的便利商店,他說要先看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之後我們才可以約見面貸款,我當時不疑有他,就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來對方跟我說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領取過程被偷或被搶,我知道後就去辦理掛失,對方並叫我重新申辦,我補辦後,因為郵局的帳戶要等大概一週才能拿到,所以我只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重寄給對方,之後我一直詢問何時可以撥款,對方以各種理由推託,後來有一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一位劉先生誤將10,000元匯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劉先生的電話告訴我,我跟劉先生聯絡,問劉先生這是你的10,000元嗎,他說對,接下來他講的話有點不清不楚的,所以我聽不太懂,接著我就詢問誠信借貸這個劉先生是不是金主,他說是,並說他匯錯10,000元,我問要怎麼辦,他說沒關係,就直接把重新辦好的提款卡等物寄給他就好,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詐欺或洗錢的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並使用,嗣
被告於108年4月中旬左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並於補發後再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8年5月20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各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律言、翁婉菁於警詢及偵訊、 許乃祥 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9至13、39至41、83至85、89至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90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陳律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翁婉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許乃祥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90號卷第32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63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
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雖被告未能提
出其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已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且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63頁),顯示該帳戶於108年5月15日有1筆10,000元入款,嗣於108年5月22日遭提領,而與被告辯稱曾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有一位劉先生誤匯10,000元一情相符;又被告既曾於108年5月2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且已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上情,衡情若非其對於對方之借貸說詞深信不疑,其當不會再次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使對方得以提領前於108年5月15日經不詳之人存入之10,000元。從而,被告辯稱如前,尚堪信實,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故意。
⒉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交付帳戶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被告自述其當時仍在就學(本院卷第41頁),社會經驗不豐;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需款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或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陳律言│108年5月19日│佯裝為「易借網」網站業│108年5月23日│宜蘭市區│5,000元││││4時58分許│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15時20分許│││││││向陳律言謊稱可代辦借款││││││││、須先繳付手續費 云云 ,├──────┤├─────┤││││使陳律言陷於錯誤,使用│108年5月23日││1,000元│││││自動櫃員機匯款。│15時55分許│││├──┼────┼──────┼───────────┼──────┼─────┼─────┤│2│翁婉菁│108年5月20日│佯裝為貸款業者,以暱稱│108年5月23日│高雄市區│6,000元││││某時許│「 邱冠銘 」透過LINE通訊│14時32分許│││││││軟體向翁婉菁謊稱可代辦││││││││借款、須先繳付代辦費用├──────┤├─────┤││││及利息云云,使翁婉菁陷│108年5月23日││4,000元│││││於錯誤,使用自動櫃員機│15時50分許│││││││匯款。││││├──┼────┼──────┼───────────┼──────┼─────┼─────┤│3│許乃祥│108年5月21日│冒充許乃祥親戚致電許乃│108年5月23日│金門縣金城│30,000元││││11時29分許│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14時22分許│鎮││││││致使許乃祥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