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7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第340號、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彬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5千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4包(淨重共5.91公克,驗餘淨重共5.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7.159公克,驗餘淨重共7.157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周文彬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0日21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 石永信 當場施用。
三、周文彬於108年4月20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向石永信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永信,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經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 王仁儀吳政龍 上前盤查,其因擔心持有前揭毒品遭查獲,為拒檢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王仁儀正站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旁,猶倒車後旋即向左前進逆向駛離,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王仁儀遭擦碰後隨即向後跳開,並依法使用警械朝該車輛左後輪胎射擊1發子彈,周文彬、石永信因而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棄車逃逸。嗣經警通知石永信配偶 劉秋萍 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場,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周文彬於犯罪事實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728公克),另於108年4月23日9時20分許,通知石永信到場說明,並經石永信同意搜索前開車輛,扣得周文彬於犯罪事實一持有之海洛因4包及其餘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5.1845公克),且徵得石永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石永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112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8年5月14日20時25分許通知周文彬到案說明,而查獲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
四、周文彬於108年6月4日6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擔服巡邏勤務之警員 黃瑞渝吳豐羽 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上前攔查,其因無照駕駛而加速逃逸,試圖擺脫警方,行至基隆市○○區○○路與信一路口,不慎撞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游志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因無法順利直行駕車逃離,然仍不願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右後倒車衝撞由黃瑞渝所騎乘已向其迫近之警用巡邏機車,隨即逃逸,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黃瑞渝險遭拖行,而警員為避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只得放棄追捕。嗣經警循線通知周文彬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⒈證人石永信於警詢之證述。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159至160、161頁,108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65頁)。
⒊海洛因4包(淨重共5.91公克,驗餘淨重共5.3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7.159公克,驗餘淨重共7.1573公克)扣案。
㈡犯罪事實二⒈證人石永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三⒈證人王仁儀、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⒉證人石永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8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第71至73頁)。
㈣犯罪事實四⒈證人游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攝得
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第
21、41至47頁)。⒊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32至133、137至1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同時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雖僅敘及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然警方在石永信前揭車輛副駕駛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為被告於同時、地購入,而與原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永信,並無上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列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犯罪事實三、四: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犯罪事實一、二、三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1年12月21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4月又18日,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
康之物,竟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又一再漠視國家公權力,為逃避攔查,兩度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8包(驗餘淨重共7.1573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4只、8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55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周文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參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柒點壹││││伍柒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二│周文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犯罪事實三│周文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四│周文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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