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V000-H1090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看護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醫院420號病房內,意圖性騷擾,利用照顧病患之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肘碰觸告訴人之左胸,並對告訴人稱「胸部是真的還是假的,妳的胸部很軟」等語;復意圖性騷擾,於10
9年1月27日8時45分許,在同地,利用照顧病患之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右手肘碰觸告訴人之右胸,告訴人見狀立即閃避。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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