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娟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麗娟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鳳林三路口東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行駛穿越並左轉鳳林三路時,適有告訴人 邱怡文 騎乘牌號碼MSZ-12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萬丹路號誌為紅燈、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貿然闖越紅燈,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併腦震盪、左背挫傷、左前臂、左手、左膝、右膝等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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