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林光斌 被告吉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首涵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向被告購買冷凍型自動販賣機2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交貨時間則為同年6月30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其中50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該等自動販賣機,原告於催告未果後,在109年4月16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