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許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駕駛車號號碼0000-00
號兩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橋上處,因變換
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慶瑋 所有並駕
駛之牌照號碼3005-V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7649元(均為工資)。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有肇事責任分
析。車輛受損是在左側車身,如果是未保持安全距離,怎
麼會是左側車身受損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其當時行駛在正常車道,原告保戶則行駛於右
側機車道,依交道法規說前車與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
不知誰對誰錯,肇事責任不明各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僅能證
明原告承保之3005-VK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件係事後報案,並無現場圖,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4月27日新北警樹交
字第1073473147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證在卷可稽。自難僅
憑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初
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仍待鑑定,惟原告當庭拒絕送鑑定
(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96條、第191條之2
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76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