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42號
原 告 許碩芬
上列原告與告 王文君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